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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于永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符*华诉被告于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华委托代理人贠**,被告于永*委托代理人陈*、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通过郑州大**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西X单元X层东户面积68.75平方米的房屋以8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原告支付了定金8000元,佣金12000元。原、被告共同到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手续办完后,被告有义务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但经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导致资金监管手续至今无法办理。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买房的愿望落空。但被告置原告的利益不顾,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0元的佣金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过户)前暂时有丙方保管。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据显示定金是中介方郑州大**划有限公司收取的,被告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定金,况且双方约定共同委托中介方保管,所以无论如何,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定金是不能成立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关于12000元佣金是否损失,不应当仅仅凭原告的佣金收据来判断。从目前来看,原告的佣金是中介方收取的,虽然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无论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均不影响中介方收取佣金,但中介方收取原告的佣金是否合理,是否应当退还,最终应当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来确定。原告应当就佣金向人民法院起诉中介方,如果最终人民法院判决中介方不退佣金,并且该判决书生效,才能确定原告的佣金损失成立。其次,原告方提供的买卖合同、定金收据、办理工商银行贷款阶段性担保通知单证明不了被告违约的事实。依据《郑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20条第四项:“当事人需要按揭贷款的,应持买卖合同、监管协议、交易结算资金(首付款)监管凭证等按揭申请材料,交贷款银行办理贷款业务”之规定,原告所称办理资金监管手续的先决条件是原告应先将首付款办理资金监管手续,然后才能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资金监管手续,实际情况是原告申请贷款一直没有获得批准,是我国当前整个房款现状,是国家压缩银根,所有的商业银行均不放贷所造成的原告贷款手续办不好,原告不愿意办理首付款的资金监管手续,才造成的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已经协商作废了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佣金被告也没有收取,是中介方收取的佣金,与被告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支付原告佣金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中介方签订了居间合同;

证据2、办理工商银行贷款阶段性担保通知单,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经办理好贷款手续,下一步即为办理资金监管手续;

证据3、本案中介方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因为被告的不配合才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证据4、中介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中介方支付佣金12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已经被三方于2014年2月23号签订的补充协议所代替;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通知单是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针对郑州住**限公司所出具的,对外无效,且该通知单不是最终银行放款的证明文件,仅是“拟同意贷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中介方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同时证明中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佣金是中介方收取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银行2014年1月9日开户的存折及银行卡,中**银行2014年2月24日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以及银行卡,郑**行业务受理单以及银行卡,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先后3次配合原告方办理银行开户手续;

证据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郑**业银行个人房贷业务停办,双方又重新协商了一家银行办理贷款,同时双方约定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完房贷及资金监管手续,否则双方自愿作废原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由中介方退回原告所交定金、服务费和所交银行费用,鉴于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起诉期限,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作废且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证据3、郑州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证明需要办理按揭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资金监管手续需要由购买方先办理首付款的监管凭证然后再办理整个合同的资金监管手续,即原告首先由义务先办理首付款的资金监管然后再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的资金监管手续,因为商业银行个人房贷业务原因,银行一直没有放款,造成原告不愿意办理首付款的资金监管,从而造成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原告佣金应当由中介方退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由工商银行的开户手续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知,双方贷款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贷款手续,不能证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资金监管手续;对证据2中介方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从协议内容上,本案是原告方一直在催促被告方办理手续,因为被告不配合才导致在2014年3月31日前没有办理好相关手续,该补充协议仅是为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实施,本案是被告不配合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对于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为与本案无关联,且即使被告方所述的办理首付款的资金监管手续,原告方办理该监管的前提是原被告双方先办理一个网签的手续,但被告方一直不予配合导致网签手续无法办理,被告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付的佣金120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郑州大**划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西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83万元,乙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和丙方支付定金和佣金共计20000元,甲、乙双方同意该定金在立契(过户)前暂由丙方代为保管;甲、乙双方应在本金合同签订后肆拾伍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过户)并办理立契(过户)相关手续或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违约责任1、乙方若违反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按合同约定赔偿甲、丙双方损失;2、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应双倍返还乙方的定金和合同约定的丙方的佣金;如甲、乙双方均违反本合同各项的约定,在甲、乙双方约定本合同约定立契(过户)日期的次日,丙方将从定金或押金中扣除佣金后,丙方将房屋产权证或剩余押金退还甲方,同时将剩余定金退还乙方;双方共同到郑**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乙方承担所有费用的百分之百,丙方佣金由乙方支付12000元。

同日,原告向居间方郑州大**划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及佣金20000元,该公司为其出具收据一份。

3、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此协议为2014年1月5日签金水区X路X号X号楼西X单元X层东户合同的补充协议,因银行政策调整,特重新协商如下条款:1、双方协商再申请一家银行办理该房产的贷款申请,前期双方签字办理的申请邮政银行按揭手续继续有效(审批中),最终以先批准的银行为准。2、从即日起到2014年3月31日前办理完此房的资金监管手续,若在3月31日前没能办理资金监管手续,原合同双方协商后作废,互不承担责任。若合同作废后丙方当天退回甲方房产证件,退回乙方所付定金和服务费及所交银行费用(合计贰**)。”

4、中国工商银**路支行出具编号2014年住字第XXXX号“办理工商银行贷款阶段性担保通知单”,载明:“郑州住**责任公司:客户于永*(卖方)(身份证号×*)与符**(买方)(身份证号×*)自愿就金水区X路X号X号楼西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达成交易意向。成交价为59万元,预评估价为61.94万元,首付款为19万元,我行拟同意贷款40万元,期限20年,请贵公司办理担保手续,最终发放贷款以上级行或有权部门批准文件为准。”

5、2014年6月28日郑州大**划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3月26日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出具编号:2014年住房第XXXX号通知单后,我公司多次电话告知于永*到郑州住**责任公司办理资金监管手续,但是于永*不予配合,并明确表示房子不再出售给符**,不愿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其仅提供郑州大**划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称“郑州大**划有限公司多次电话告知被告办理资金监管手续,而被告不予配合,并明确表示不再将房子出售给原告”。郑州大**划有限公司系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佣金,其出具的证明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该类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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