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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于2013年11月6日向郑州**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岳*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岳*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6750号民事判决,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委托代理人陈*、杜**、被上诉人岳*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郑州汇**划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鑫苑西路10号2号楼1单元3层5号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050000元;定金10000元,佣金17000元,甲方同意上述定金在办理完该房屋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保管;甲乙双方同意采用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乙方提供300000元用于甲方解押,并充抵该房屋首付款,丙方提供300000元用于甲方解押,于过户后还清丙方。

2、2013年3月11日,郑州汇**划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罗**定金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

3、2013年9月9日,郑州汇**划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中介费和贷款服务费贰万壹仟玖百壹拾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与郑州汇**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300000元用于被告解押并充抵该房屋首付款,庭审中原告称银行贷款300000元已经审批,但被告拒绝出卖房屋,并主张被告违约,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供300000元用于被告办理解押手续,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原告具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交纳的定金、中介费和贷款服务费均系郑州汇**划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罗**上诉称,1、岳*早在2013年9月30日就明确提出终止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罗**就没有义务再给岳*提供30万元的解押款,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岳*于2013年10月20日提出解除合同。2、定金是岳*收取的,只是同意由中介保管,另外中介费、贷款服务费的损失均是由岳*违约造成的,也应当由岳*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罗**的一审诉求。

岳*答辩称,罗**上诉称岳*早在2013年9月30日就明确提出终止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事实依据,岳*已经合法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罗**缴纳的费用均在中介机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或向中介追偿,与岳*无关。罗**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岳*与郑州汇**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罗**提供300000元用于岳*解押并充抵该房屋首付款,罗**未按合同约定向岳*提供300000元用于岳*办理解押手续,岳*于2013年10月20日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罗**具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罗**上诉称岳*在2013年9月30日就明确提出终止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就没有义务再给岳*提供30万元的解押款,是岳*违约,相关损失应由岳*承担,但其并未提交相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罗**交纳的定金、中介费和贷款服务费均系郑州汇**划有限公司收取。故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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