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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王尊站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尊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王尊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安置过渡补助费72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5月26日,双方经法院调解,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后,被告并未将户口从户号为43200753的户口本中迁出。2013年,按照相关部门规划,庄*村需进行拆迁改造。被告与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庄*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约定:过渡期内,按每人每月600元发放过渡补助费,本户共有6人,先期过渡费发放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共6个月过渡费,庄*村需支付被告过渡费21600元(以后每半年发放一次,增减变化按补偿安置方案有关条款执行)。2013年8月27日,被告签订了庄*村宅基地户家庭情况及新房安置情况表1份,该表载明:庄*村为被告家安置人口6人,包含原告。庭审时,被告自认其已经领取了两次过渡费,但共10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庄王村拆迁改造时,庄王村应自2013年9月起每半年发放一次过渡费,每月为600元。庭审时,被告自认其已领取了两次过渡费,但共10个月。依据被告与郑州高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庄王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条第3项所示,过渡费的发放周期为每半年发放一次,故认定被告已领取了12个月的过渡费,时间段为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且被告领取的过渡费包含原告的7200元。因原、被告已离婚,故被告占有原告该7200元无合法根据,其应当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尊站过渡费七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自愿离婚,被上诉人已非上诉人家庭成员,而拆迁补偿是对上诉人家中房屋、宅院面积进行的补偿,被上诉人不具备参与庄王村拆迁补偿的资格,上诉人领取的7200元过渡费不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根据拆迁补偿政策其应享有拆迁补偿费,上诉人领走其2013年9月12日后的过渡费7200元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于2010年离婚,但被上诉人的户口并未从户主为王**、户号为43200753的家庭成员中迁出,根据上诉人与郑州高新**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庄王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过渡费是按户主王**现有家庭成员共6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发放,故上诉人应将其领取的本应发放给被上诉人的过渡费7200元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返款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非户号为43200753的家庭成员与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事实不符,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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