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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江*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江*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科,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江*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向我购买气割渣,货款共计40000元。当时我与被告商定被告拉货时货款一次性结清。但是被告拉货时却说没钱,并承诺如货款拖欠一个月,对上述40000元货款按月息2分计息,并由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来我找被告催要货款及利息,被告均未支付。2015年元月20日,我又找到被告催要40000元货款及利息,被告只向我偿还了利息12000元,并把原欠条要走后又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我多次持欠条向被告索要货款及剩余利息未果。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朱**支付我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元月20日起,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向我偿还货款完毕之日止。2015年元月20日之前的利息除被告已向我偿还的12000元外,剩余利息我不再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属实,2013年4月30日,我从原告处*割渣18.75吨,每吨1130元,共计货款21180元。由于当时我资金紧张,没有支付货款,于是和原告商定等有钱时再支付上述货款,我们并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0月我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尚欠9180元。由于原告答应剩余欠款折抵高*欠我的欠款,因此我并不欠原告货款。二、欠条是我在受逼迫的情况下所打,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015年1月20日,我与司机姚*去县北河西村铁厂拉铁,在铁厂门口,原告强行拔走我货车的钥匙,不让车走,逼迫我打欠条,不打欠条不放车,我是迫于无奈给原告打了40000元的欠条。原告还强迫我把已支付的12000元写成利息,该欠条不是我的真实意思,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该欠条上载明的40000元与出货单的数量不相符,因此该欠条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我并不欠原告货款,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20日起按本金40000元,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完毕之日止。该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5年元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2、证人高*的庭审证言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超过一个月未支付货款,按月息2份计算利息,同时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0元,该利息指2015年元月20日之前的利息,涉案欠条是被告于2015年元月20日重新书写的,2015年元月2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经双方协商,已经作废。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4月30日过磅单一份,证明被告拉原告割渣是在2013年4月30日而不是原告所述2012年。总数量是18.75吨,单价是1130元,总价是2118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40000元。证据2、高*书写的欠据一份,证明高*欠被告货款17530元。由于原告同意折抵,因此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证据3、证人姚*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庭审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与姚*去铁厂拉铁,原告强行把货车钥匙拿走,胁迫被告打欠条,不打欠条不放车,被告迫不得已才打的欠条,该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

本院2015年4月2日调取被告朱**询问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

经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有异议,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的情况下所打,该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欠条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才写成了12000元的利息。认为证据2高*的庭审证言前后矛盾,一会说不清楚不在场,一会说在场,明显在说谎,且证人每一个细节每一步都在场,明显不符常理,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过磅单系被告本人伪造,上面除“毛25.17、皮**、18.75”系原告书写外,其它内容均非原告书写。同时,该单据上所写的是2013年4月30日,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时间是2012年3月份,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面的内容也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高*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同意折抵高*欠被告的货款。所以该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证人姚*所述内容不真实,且相互矛盾,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3,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均认可该单据中的“江*”等关键内容非原告所书写,且单据中的货款数额与被告在2015年4月2日询问笔录中自认的数额相矛盾,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被告朱**向原告购买气割渣共计货款40000元,因资金紧张被告朱**向原告于江*出具欠条一张,并与原告约定如上述货款超过指定期限未还,就上述货款按月息2分计息。经原告催要,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12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江*现金肆万元¥〈40000.00元〉元月20号之前原欠条作废付现金壹万贰仟元利息朱**2015、元、20号”的欠条一份。原告于江*自认对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货款利息除被告朱**已支付的12000元外,其余部分其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江*按约定向被告朱**交付了气割渣,被告朱**应当按约定向原告于江*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朱**欠原告于江*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于江*请求被告朱**支付40000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明确约定该日之前的原欠条作废,而在新的欠条中原被告并未就货款利息作出相应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月息2分自2015年元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朱**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从原被告新的合意形成之日(2015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的利息。原告于江*自认对于2015年1月20日之前的货款利息除被告朱**已支付的12000元外,其余部分其自愿放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虽辩称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的情形为原告出具的,同时辩称其欠原告货款为21180元,其与原告并未就上述货款约定利息,且向原告偿还的12000元系所欠货款。但对其上述观点,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明确表示否认,故对被告以上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江*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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