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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与被上诉人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与被上诉人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段**于2015年4月8日向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清偿饲料款6910元。民**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段**在民权县程庄镇程庄集南头门市部专门销售饲料,徐**于2013年5月份至2013年底多次购买段**的饲料,均是赊账,且每一次徐**在段**账本上记录购买什么牌饲料,多少钱。2014年上半年双方经结算,饲料款已算清。后段**以算账错误为由,要求与徐**重新算账,徐**不同意算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段保国提交的记账单均已被其本人用笔勾划,其提交的货物清单系单方出具,徐**对此不予认可,段保国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饲料款计算确系错误,对于段保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段**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争议较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2、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被上诉人签名的三张购货单,货款共计29980元。双方对账时将被上诉人签名的账目用笔勾划掉,后经上诉人重新核实,账目计算有误还有6910元未支付,原审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双方货款于2014年上半年结算并已全部付清,不欠上诉人货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饲料款691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3年3月30日出货单及上诉人本人书写货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2013年3月30日出货单的饲料,尽管其未出具欠条,结合上诉人的货款清单,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6910元。

被上诉人徐**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没有收到2013年3月30日出货单上的饲料,上诉人自己书写货款清单不予认可,且与上诉人之间货款已全部结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出货单日期为2013年5月9日而非2013年3月30日,该批货物无被上诉人签收及认可,该证据在原审期间应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自己书写货款清单,无被上诉人签字及认可,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徐**在段**处购买饲料并出具三张欠条,段**对此无异议,经双方算账清偿欠款后,段**对徐**出具的欠条予以勾划,其勾划行为表明双方的账目已经清结。现段**认为账目计算有误,仍有6910元饲料款未付,徐**不予认可,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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