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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封丘县**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封丘县**民委员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志,被告封丘县**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苗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村道路。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0元,道路总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时间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共三十天,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如有拖欠,按月息1.5分计算。工程竣工后2012年10月2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实际测量总施工面积为5994平方米,总价款419580元。经时任村委会主任苗某某之手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3万元工程款,下欠289580元工程款。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封丘县尹岗乡苗寨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28958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封丘县**民委员会辩称:村里对合同约定的道路质量、验收标准以及合同如何签订的均不知情,村委会的章怎么盖的、以及真实性现在的村委会都不知道,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封丘县**民委员会是否欠原告杜某某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应如何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20日河南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杜某某与封丘县**民委员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苗*村委会与原告借用河南**限公司的资质签订了村内道路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该合同加盖有被告村委会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2、2012年10月22日封丘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工程结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杜某某铺修的村内道路进行实际丈量和验收,施工总面积为5994平方米,总工程款419580元,经双方验收质量合格。3、证人苗某某庭审证言。证明其在2011年9月至2013年5、6月份期间担任苗*村村委的负责人,其与杜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道路施工结束后其与乡政府人员参与了验收,并支付杜某某工程款13万元。4、2015年6月13日河南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封丘县**民委员会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杜某某是合同的实际管理人,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杜某某行使和承担。

被告封丘县**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封丘县**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均予认可,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0日,原告杜某某借用河南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封丘县**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村内道路。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0元,道路总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工程时间从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共三十天。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并实际测量总施工面积为5994平方米,总价款419580元。时任封丘县**民委员会代理村主任苗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支付13万元工程款,下欠289580元工程款未付。2015年6月13日河南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与封丘县**民委员会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杜某某是合同的实际管理人,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杜某某行使和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杜某某借用河南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封丘县**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为被告封丘县**民委员会修建村内道路,河南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3日出具证明称其与封丘县**民委员会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杜某某是合同的实际管理人,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杜某某行使和承担,故原告杜某某有权向被告封丘县**民委员会主张权利。原告为被告修建的道路竣工并经验收后,经双方结算该合同总价款419580元,被告支付130000元之后,剩余28958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价款2895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以28958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封丘县**民委员会在庭审中辩称,对该项工程的施工、验收以及合同如何签订并不知情,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封丘县**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工程款289580元及利息。(利息以28958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5分自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5元,由被告封丘县尹岗乡苗寨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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