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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世之星汽**有限公司与焦**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世之星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之星公司”)诉被告焦**中汽之星汽**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世之星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之星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一辆奔驰牌威霆房车,双方签订了订购合同书。原告以70万元的价格购买奔驰牌黑色威霆房车一辆(型号:FA6521,车架号:LB1WA6880C9025103),并约定发生争议,向买方住所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70万元购车款,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未交付车辆的购车发票和合格证,被告承诺七日内交付。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索要发票及合格证时,发现被告公司人去楼空,致使原告购买的车辆无法正常入户。故请求依法判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请求被告交付车辆购车发票及合格证。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世之星公司请求确认奔驰牌威霆房车(车架号:LB1WA6880C9025103)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请求被告中**司交付涉案车辆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世之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订购合约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70万元的事实成立;(3)、涉案车辆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生产厂家等信息及该车辆来源合法的事实。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世之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订购合约书,原告世之星公司以7000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新凯牌黑色奔驰威霆房车一辆(型号:FA6521,车架号:LB1WA6880C9025103)。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被告中**司700000元购车款,由被告为原告出具购车款收据予以证实。同日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但该车辆的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被告未交付原告,被告承诺交付车辆后7日内交付购车发票及合格证。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手续时,被告公司人去楼空,致使原告购买的车辆至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经查:中**司当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该公司并未被注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本案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一份奔驰威霆房车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付被告700000元购车款,被告同时如约将车辆交付原告,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公司将车辆交付原告时,该车辆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原告世之星公司作为买受人依法获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易习惯,被告在将车辆交付原告时,应当交付该车辆相关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被告未交付上述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车辆过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涉案车辆购车发票及合格证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凯牌奔驰威霆商务车(型号:FA6521,车架号:LB1WA6880C9025103)所有权归原告新乡市世之星汽**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焦**中汽之星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新乡市世之星汽**有限公司新凯牌奔驰威霆商务车(型号:FA6521,车架号:LB1WA6880C9025103)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焦作市中汽之星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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