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郭龙诉被告李**、信达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河**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本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该被告未参加本案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某某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0日10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W9366号长安面包车沿梁园区建设路由东向北出道路时,与沿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R28Z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查,豫NW9366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93523.98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083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事故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3216.8元;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期限参考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致九级伤残及出院后护理期限约需3个月;4、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5、出生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信息;6、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所投险种。

被告某某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肇事车辆及肇事人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3、根据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我公司要求延长举证期限。

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损失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二份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未显示出具时间、门诊编号、住院证号。对住院病历有异议,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5年9月2日,晚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3天,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汇总清单和住院发票不能证明系本事故所造成的。本院认为,诊断证明虽未显示时间等相关信息,但其内容与病历记载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未举出原告的伤情非本事故造成的相关证据,该几份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本事故不具关联性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3的异议为原告的伤情并不能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等级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没有足以反驳的事实和理由,其异议不成立;对证据4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该项费用本院结合案情,酌情支持;对证据5出生证明复印件请法院庭后核实。该证据庭后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30日10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豫NW9366号长安面包车沿梁园区建设路由东向北出道路时,与沿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鲁R28Z6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车人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083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和原告郭*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所造成的。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因左肩部、左胸部疼痛入住曹县第二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左3、4肋骨骨折等。住院至2015年9月20日,支付医疗费13216.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2月23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期限参考意见各一份,认定:原告郭*因交通事故至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该所同时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作出参考意见为:根据原告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豫NW9366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系山东省农村居民,儿子郭*好,2013年2月18日出生。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96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5056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NW9366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按票据为13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u003d540元、营养费为18天×10元/天u003d180元、误工费11882元/年÷365天×172天u003d5599.18元、护理费为50561元/年÷365天×(18+90)天u003d14960.51元、伤残赔偿金为11882元/年×20年×20%u003d47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年×16年×20%÷2u003d12739.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8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其伤残等级,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原告郭*的各项损失共计103243.6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936.8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8006.89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原告诉请93523.98元,从中扣除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部分医疗费3936.8元,被告某某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287.2元(93523.98元-1300元-3936.8元);上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5236元(1300元+3936.8元),原告与被告李*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2000元(已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双方权利义务一次了结。本院认为,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计款88287.2元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