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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升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升犯抢劫罪、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获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应邀进入获嘉县欧洲小镇小区2号楼4单元2楼西户胡某某家修理卫生间门,17时许,被告人王**捂住被害人胡某某的嘴,勒住被害人胡某某的脖子,索要钱财和银行卡,并将其按倒在地,采取亲嘴、摸乳房等方式对胡某某进行猥亵,期间使用自己手机(ZTEU9180)对被害人胡某某胸部拍裸照,同时警告不得报警,随后将被害人胡某某手机拿走并丢弃。经获嘉县**中心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80元。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升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语音通话清单、住院病历、到案经过、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获嘉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获嘉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和说明;人身检查笔录、获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毕某某、曹某某证言;被告人王**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升供犯罪所用的ZTEU9180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属事实不清且证据系刑讯逼供所取得;其强制猥亵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未认定其构成自首,故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属事实不清且证据系刑讯逼供所取得”的上诉人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胡某某陈述和证人陈某某、毕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王**第一次、第二次供述对此也予以供认,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王**第一次、第二次供述系非法证据,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强制猥亵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未认定构成自首及一审法院量刑畸重”的上诉人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强制猥亵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上诉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一审法院对其所判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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