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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焦作市**有限公司返回暂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市政公司)返回暂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申请本院追加卢**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卢**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原告曾因公借过卢**10万元钱,卢**说是被告的钱,被告要求原告还款,原告称已将10万元借款还给了卢**。但卢**称原告没有还给他,因此发生了争执,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原告、被告、卢**三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写一份《10万元争议款由公司存放的申请》,约定:一、10万元的争议款由原告暂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存放;二、暂存期限为2013年1月1日,之前,由被告负责让卢**拿原借条给原告,由原告将10万元还给被告,冲卢**在被告的借款;之后,如卢**拿不出借条原件,视为原告不欠卢**钱,由卢**偿还被告10万元借款,被告将暂存的10万元争议款归还给原告。原、被告约定的2013年1月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让卢**出具10万元借款原件,又不还给原告10万元暂存款。原告在口头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催告书》,催促被告履行承若,并要求如不解决,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暂存款;二、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暂存款的存款利息4750元,延期另向原告追加利息;三、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的违约金6万元,延期另向原告追加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的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的全称是“焦作市**有限公司”,平时简称“焦**公司”,不是原告诉状上写的“焦作市**团公司”,原告应撤诉再起诉。二、原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在2012年8月29日,交给被告一份10万元争议款由公司存放的申请,这个事实基本属实。这份申请上提到的卢**原来是原告的司机,后来是被告公司的行政部部长,卢**从公司借走10万元现金的时间是2010年3月7日,当时原告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卢**说将该借款交给了原告使用,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这一事实,但是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这笔钱,被告认为也许这10万元钱原告已经还给了卢**,也许没还,都有可能,但是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这是事实,不管是由原告归还,还是由卢**归还,被告都应该收到这笔借款。所以被告认为卢**与本案事实和判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和利害关系,被告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追加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书,目的是以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作出正确判决。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人卢**陈述,这个款不是原告所说的借贷款,而是上下级的业务关系,原告所说的被告的欠款根本不存在,且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起诉状所陈述的不是本案事实,真实情况是原告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是原告多年的司机。原告说公司财务部已经安排好10万元现金让第三人去取,第三人就将10万元现金取走交给了原告。该款一直由原告保存和控制,本案涉嫌挪用公款或职务侵占,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原告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写的一份“10万元争议款由公司存放的申请”复印件一份,上有朱**、薛**的签名,证明原告将10万元按照被告的要求暂存到了被告处,暂存款截止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被告在截止时间过后至今没有返还原告10万元,被告已构成违约。2、原告对被告的违约发出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催告书,书面催告是2014年2月26日,催告书明确规定,如届时不按期返还原告暂存款10万元,将从暂存时间起向原告支付月息三分的违约金。3、被告公司集资倡议书和有关集资的文件通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指向有异议,公证书说是把催告书送给了一个偏瘦的、穿橘色上衣的女人手中,被告认为这个人的身份不明确,如果送达催告书,应该送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办公室有关人员。对证据3集资倡议书及有关集资文件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卢**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原告所写的申请内容事实不存在。证据2、证据3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被告市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市政公司行政部在2013年4月16日交给公司经理的情况说明一份;2、卢**于2010年3月7日向公司借款10万元的借款单据一份;3、中信**分行营业部耿*红账上转出10万元现金的票据凭证,耿*红是被告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本案事实;2卢**借公司现金10万元,交给原告耿**使用的事实;3该笔借款,应当由原告或者卢**归还。

原告耿**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卢**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1月26日一份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从被告公司的财务上拿到10万元现金就交给了原告用于办理公司业务。因暂无票据现未进行冲账处理。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指向没有异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日对薛**进行了调查,并做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提交的借据1、虽为复印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上有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和相关人员薛**的签名,薛**的签名为原件,并注明了该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公司监事会存放,原告说明了该证据的来源及出处,且证人薛**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对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公证书及催告书,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以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薛**的调查笔录,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原告解释该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处存放,为进一步核实证据的真实情况,原告申请本院对薛**进行调查,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薛**进行了调查,虽然被告和第三人对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调查笔录客观地印证了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7日,第三人从被告处借款10万元,后第三人将该10万元交与时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耿**即本案的原告,用于办理公司业务。因该款一直未归还给被告,2011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的行政部给其财务部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公司领导安排,2010年3月7日,行政部卢**在财务借款10万元,交于耿经理用于办理公司业务使用。因暂无票据,现未进行冲账处理。”原告耿**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属实。后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为归还此款产生争议。2012年8月29日,原告就争议问题写出书面申请,申请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31日,原告先拿出10万元交被告保存即将10万元以被告单位职工薛**的名字存入银行,存折由被告公司监事会保管,原告设存款密码,第三人不拿出原告的借条原件,该存款都不要使用。存放期限至2013年1月1日,在此之前,被告让第三人拿出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原件,如第三人拿不出借条原件,视为原告不欠第三人10万元,应将原告的上述10万元归还给原告。并将2010年3月7日第三人所借被告的10万元欠款恢复到第三人名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朱**(此时原告已不再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上述申请书上签上“同意申请人意见,请监事会存放”。被告公司监事会人员薛**在申请书上签名。2012年8月31日,原告拿出10万元以薛**的名字存入焦**银行,存折原告设有密码。存折及原告写的申请书原件由被告监事会存放。2013年1月1日申请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以薛**的名字存入银行的10万元暂存款,被告未予归还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起诉状所列被告的名称为“焦作市**团公司”,而被告的全称为“焦作市**有限公司”,前者缺少“有限”二字。原告承认起诉状所列被告名称少写了“有限”二字,并予以补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3月7日第三人卢**,从被告处借现金10万元,第三人将该10万元交与原告耿**用于办理公司业务的事实,涉及两个民事关系,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后因该款至今未冲账归还给被告,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写了书面申请,提出了解决问题的方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因此达成了合意。该约定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督促第三人拿出借条原件,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归还原告10万元暂存款及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内部职工集资3分利息的标准由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所列被告的名称不符,原告所列被告名称虽缺少“有限”二字。但并没有达到所列被告主体不符的程度,“焦作市**团公司”、“焦作市**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因此,被告以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应将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耿**暂存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应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6元,由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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