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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文山、王**与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王**与被告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韩**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安*同驾驶半挂货车在原阳县境内与原告儿子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樊**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诉讼的方式,于2014年获得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6000元。上述赔偿中有属于原告应得的金额159024.56元,被告得到全部赔偿款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属于二原告的赔偿款159024.56元,均遭到被告拒绝,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给付了抚养费60000元,但拒绝给付剩余的99024.56元,原、被告遂成纠纷;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其儿子事故死亡应获得的各项赔偿款共计99024.56元;2、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分配问题,已经经过双方村委会调解完毕,且原告已经表示以后不再追究此事,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放弃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请;2、退一步讲,按照继承来讲,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在向安海潮、人民财产保**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诉讼期间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与樊**生活期间的债务,都是我支出及偿还,应予以扣除;4、关于被告给原告60000元问题,现金是60000元,房子和拖拉机等财产均折价给了原告,足以折抵给原告的数额,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为樊**之父,原告王**为樊**之母,被告韩**为樊**生前之妻。樊**于2013年11月26日在原阳县境内311省道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樊**、王**、被告韩**及樊**女儿杨某某、儿子樊*甲和事故车司机、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原告樊**、王**、被告韩**及樊**女儿杨某某、儿子樊*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9000元,其中实际车主安海同、司机安**额外赔偿46000元,由被告韩**于2013年12月30日直接收取;安海同单独赔偿13000元由原、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件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河南**事务所律师赵**于2014年4月4日代为领取;另外280000元有保险公司直接汇入被告韩**在内黄县梁庄镇梁庄信用社账号62299xxxxxxxxx的账户内。2015年1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60000元;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与樊**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下的梁庄镇国合兽药饲料门市4450元;另外,原告共支出樊**抢救费6400元、停尸费2300元、运尸费2700元、丧葬费5740元、诉讼支出13000元(该笔费用原告起诉时已扣除)、另有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及相关事宜的实际支出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且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考虑事故发生地在原阳县境内、结合本案及被告处理事故的实际合理支出依法酌定。

另查明,樊**为农业家庭户口。樊**与被告韩**共养育一子、一女分别是:儿子樊*甲,2007年12月16日出生;女儿杨某某,1998年12月24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樊**、王**共有三子,其中原告次子于2012年1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未曾获得赔偿,因此二原告由长子及三子即樊**共同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原告的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刑事判决书一份、原**法院卷宗调解笔录一份、原**法院卷宗内协议书一份、原阳县卷宗内备忘录一份、原阳县卷宗内2013年12月30日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款条一份、双方和解调解书一份、原**法院卷宗内委托书和公函一份、赔偿清单及被告提交的2015年11月8日收到条一份、记账原始凭证、所雇用车辆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证人韩**出庭陈述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樊**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所获得的赔偿金326000元的分割问题。本案的原、被告均是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出的抢救费、停尸费、运尸费、丧葬费、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及原、被告共同认可的被告所偿还的被告与樊**共同债务,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的部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合理分配。

本案中,被告韩**共支出二原告的抚养费60000元、樊**抢救费6400元、停尸费2300元、运尸费2700元、丧葬费5740元;另有偿还与樊**共同债务4450元、被告处理交通事故及相关事宜的实际支出(考虑事故发生地在原阳县境内、结合本案及被告处理事故的合理性)本院酌定为18000元;被告与樊**共同养育的两个子女事故发生时均为未成年人,故需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儿子樊*甲(2007年12月16日生)计算13年,女儿杨某某(1998年12月24日生)计算4年;原告樊**、王**共有三子,其中原告次子于2012年1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未曾获得赔偿,因此二原告由长子及三子即樊**共同抚养,其中,樊**(1949年4月7生)计算16年、王**(1951年12月9生)计算19年,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计算如下:杨某某6438.12元(6438.12元/年×4年÷4人)、樊*甲25752.48元(6438.12元/年×4年÷4人)+(6438.12元/年×9年÷3人)、樊**35409.66元(6438.12元/年×4年÷4人)+(6438.12元/年×9年÷3人)+(6438.12元/年×3年÷2人)、王**45066.84元(6438.12元/年×4年÷4人)+(6438.12元/年×9年÷3人)+(6438.12元/年×3年÷2人)+(6438.12元/年×3年÷2人);2015年11月8日二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抚养费6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到条其上明确表示“以后不在(再)追究”,应视为二原告对抚养费的超出部分的自动放弃;326000元赔偿款扣除上述费用及原告主动放弃的抚养费部分后剩余173742.9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对扣除合理费用后的173742.9元赔偿款按如下份额合理分配:樊**、王**、韩**、杨某某、樊*甲各分得20%,即每人分得34748.58元。故樊**交通事故现有赔偿款173742.9元中的69497.16元归原告樊**、王**所有,剩余104245.74元归被告韩**及与其共同生活的杨某某、樊*甲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韩**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王**人民币69497.16元;

二、驳回原告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原告樊**、王**负担679元,由被告韩**负担1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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