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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侯**、平**、王**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喻**、侯**、平**、王**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内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8日21时许,侯**伙同被告人喻**在内黄县井店镇北街村东西街道上“喜来聚”饭店西侧,与在此停车等人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语言冲突,随后,侯**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平**、王*,之后,被告人侯**骑一辆黑色的摩托车也来到现场。随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喻**、平**、王*、侯**伙同侯**用砖头、拳头、巴掌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张**夫妇,致使被害人王某某头部、右耳等处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右耳耳膜穿孔,被鉴定为轻微伤。在王某某右耳受伤三个月以后,王某某自称右耳听力受到影响,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王某某右耳的听力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喻**、平**、王*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平**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5年9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提供的线索将被告人侯**在内黄县井店镇钻石KTV一楼包房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喻**、侯**、平**、王*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张**、张**、张*丙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5、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证明、王*立功证明、侯**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内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喻**、侯**、平**、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4)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喻**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原审量刑重,要求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获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进行刑罚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与原审被告人喻**、平**、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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