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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新密市**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组织人员未经原告同意,用铲车将原告所有的并正在营业中的代销点房屋一间(建筑面积71.4平方米,建筑结构为水泥橡胶)推倒铲平。该房屋是原告1980年经原密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103320,地址在来集镇李堂村四组,四至明确,权属清楚。1993年7月26日原密县土地局统一更换了新宅基地使用证,原宅基地内容不变。该宅基地是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是原告的合法私人财产,被告侵犯原告合法财产应依法给予赔偿,原告数次索赔无果,被告至今仍非法占用该宅基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强拆原告房屋71.4平方米,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共计伍万元整,退还侵占原告宅基地71.4平方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郭**1993年7月26日的土地证一份;证据2、2009年6月21日由郭**、郭**、郭*、郭*、郭*、郭*、郭**、郭**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村委会没有进行任何侵权行为,而原告私自搭建的部分,是镇政府根据市政府文件要求通过对原告做思想工作由原告自愿拆除的;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根据原告陈述其所称的事实,牵涉到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宜。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堂村原支书和村干部出具的证人证言三份;2、新密市来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拆除郭**私搭乱建的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根据新**委、市政府“清洁家园、美化乡村”百日行动要求,新密市来集镇在全镇范围内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清整行动。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认为原告郭**位于来集镇李堂村四组的代销点属于私搭乱建的房屋,经过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村干部的宣传引导,原告郭**同意将私自搭建代销点拆除。原告郭**则认为该宅基地是原告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是原告郭**的合法私人财产,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侵犯原告郭**合法财产应依法给予赔偿。故原告郭**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赔偿因其侵权强拆原告郭**房屋71.4平方米,造成原告郭**的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共计伍万元整,退还侵占原告郭**宅基地71.4平方米,并向原告郭**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承担。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主张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对其宅基地地上建房进行了强拆,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请求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退还侵占的原告郭**的宅基地,并向原告郭**赔礼道歉。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提出其根据新**委、市政府“清洁家园、美化乡村”百日行动要求,新密市来集镇在全镇范围内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清整行动,原告郭**的代销点属于私搭乱建的房屋,遂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由于在宅基地上建房应以其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为前提,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告郭**宅基地界线不清,而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及范围应由人民政府予以明确确认,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确认,故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应通过人民政府确权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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