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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常中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海诉被告王**、常中华、刘**、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原告吴*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焦作**民法院,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00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9月23日博爱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被告王**、常中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王*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以被告王*得所有房产豫博字第××号为抵押,被告刘**、常**为担保人。原告向被告王*得交付100000元现金后,被告王*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不成,形成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得、常中华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0.02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利息为35600元);被告常**、刘**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得房产(豫博字第××号)依法享有抵押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王**、常中华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刘**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办理被告王**豫博字第××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庭审期间,原告吴**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常中华辩称:被告王**与常中华是夫妻关系,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是本案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常**问被告王**叫姐夫哥,当时借款是通过被告刘**介绍认识原告吴**,担保人常**因办企业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吴**借款,在被告刘**家借钱打条时,原告吴**提出谁拿房产证谁打条谁当借款人,被告王**就给原告吴**出具10万元借条并把家里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了原告吴**,常**与刘**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之后被告王**与原告吴**再未进行过来往,借款利息都是由被告刘**和常**以及常**的儿子三人照脸给付,具体给了多长时间利息被告王**也不清楚,现在被告王**经济也困难,现无力偿还。

被告刘**辩称:1、被告王*得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诉请中计算的利息以及本金有误,本案三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本金;3、原告放弃对另一担保人常太明的诉讼请求,就应当减轻对本案三被告的还款及担保责任;4、刘**的担保期限应当自2011年12月28日借款之日至2012年12月28日为一年期,这就是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时效,现在原告未在法定一年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吴**与被告王**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王**与常中华是否为夫妻关系?本案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2月28日借条、房产证、土地证各一份;2、证人赵*、王*当庭出庭作证;3、2014年7月份至2015年3月份之间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资料;4、焦作**民法院询问被告刘**笔录一份。

被告王**、常中华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刘**质证后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书面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借款人就是被告王**;对第二组证据证人赵*的证言,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刘**主张过权利,因为证人明确证明虽与原告一起去要账,但两次均没有下车,均没有亲眼见到、亲耳听到原告与被告刘**交涉的内容,且证人也不认识被告刘**,另外证人赵*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原告去找的就是被告刘**,对证人王*的质证意见与对证人赵*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承认该谈话录音是其与原告吴**的谈话录音,但该谈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四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首先记载询问地点民二庭不知道是哪个民二庭,询问人刘成功身份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刘**有异议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对于第二组证据材料,二证人不认识被告刘**,也不在原告吴**与被告刘**谈话现场,不知道原、被告双方的谈话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材料,被告刘**承认该谈话录音是其本人与原告吴**的谈话录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四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加盖有焦作**民法院档案室证明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常中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家庭户口本,以此证明被告王**、常中华系夫妻关系。

原告吴**质证后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刘**质证后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8日,被告常**因办企业急需资金,通过被告刘**介绍认识原告吴**,并提出向原告吴**借款,原告吴**提出谁拿房产证谁打条谁当借款人,被告王*得给原告吴**出具100000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分5厘,利息一月一清,借款期限为半年,并将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吴**作为抵押,被告刘**、常**为担保人。每月利息都是由被告刘**、常**及其儿子照脸支付,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4月份。

诉讼期间,原告吴**于2015年3月18日撤回了对被告常太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常中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100000元,应为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王**、常中华共同偿还。原告吴**要求被告王**、常中华偿还本息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就该项借款向原告吴**提供了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刘**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原告吴**要求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从原告吴**要求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即使原告吴**是在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即2012年12月28日请求被告刘**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而原告吴**是在2015年3月9日才起诉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请求已超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吴**要求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2003)19号)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44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常中华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5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同期中**银行所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王**、常中华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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