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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密**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崔**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密**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上诉人崔**侵权纠纷一案,新**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崔**立即交回使用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纪垛路原告新**司家属院北(从南边往北数第七间上下两间约30平方米,其中包括地下室一间)房屋;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垫付的工程款1574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44号民事判决,新**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31日,密县人民政府为密县工业品公司颁发了国家土地使用证,后密**公司更名为河南省**集团公司,因行政区划调整,河南省**集团公司更名为河南省新**团)公司,2000年4月13日,河南省新**团)公司更名为新密**集团公司。2005年3月,原告在其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房二间(包括地下室一间)。2005年5月13日,周**收到被告交付款项后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暂收条,交来车库款15740元整”,2005年6月13日,周**将该款交给原告,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崔主任交来工程款项15740元。备注:成本价。该收据上加盖原告单位印章。现原告要求被告交回坐落于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纪垛路新密**集团公司家属院北(从南边往北数第七间上下两间约30平方米,其中包括地下室一间)房屋,被告拒绝交出房屋,双方产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所建的二间房屋(含地下室一间)归其所有,但未提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回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新密市新华**亚实业集团公司家属院北(从南边往北数第七间上下两间约30平方米,其中包括地下室一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密**集团公司对被告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为97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无偿占有上诉人的房屋,不仅损害了上诉人和单位职工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予以证明,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的15740元系购房款,该房屋上诉人已出售给被上诉人。如果该房屋仍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应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司要求崔**立即交回其所有的坐落于新密市新华**亚实业集团公司家属院北(从南边往北数第七间上下两间约30平方米,其中包括地下室一间)房屋,但新**司并未提交该房屋所有证书,且也没有提供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原审判决驳回新**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新**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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