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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与于水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慕**诉被告于水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的委托代理人陈**、马**、被告于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将坐落在新密市长乐路北段西侧万博A座6层0604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1401001267号)转让给原告所有,双方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被告声称登记在刘**名下的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只要原告将房款付清,随时可以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在得到被告的上述保证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80000元,并将剩余320000元房款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转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房款的收到条。同年12月27日原告突然发现房屋门口贴有中国银行**支行律师函一份,该函说明该房屋系按揭房,根本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原告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协议,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付购房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共计4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该房屋时声称自己为该房屋所有人,该房产证原件是被告交付给原告;2、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坐落在新密市长乐路北段西侧万博A座6层0604号房产一套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400000元,双方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于水生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房款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2014年10月27日李**打电话与原告见面,三个人谈好价格后,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手续,商定原告将钱支付给李**后,被告负责帮忙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办好过户登记手续后,李**再将钱转给被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一直没有收到李**转给被告的款项。该房款应由李**退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10月27日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房款支付给李**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仅是房屋转让协议的证明人,而不是该房屋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原告是应被告要求将房款转入李**的账户上,被告应当承担解除合同后返还房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转让人(简称甲方)于水生,受让人(简称乙方)慕**;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自愿将其坐落在新密市长乐路北段西侧万博A座6层0604私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新密房权证字第1401001267号)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价款为400000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该房价款;该房产过户时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关的材料,并配合乙方将该套房产过户给乙方所有,其过户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有违约有违约方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整,甲方于水生,乙方慕**签名。协议的左下方空白处有“证明人李**”字样。同日,被告在房屋转让协议书的背面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房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收款人于水生”。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爱军、产权证号为新密房权证字第140100126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后原告得知该房屋系按揭房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付购房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共计450000元。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于水生与刘**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转让人刘**,受让人于水生,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自愿将其坐落在新密市城区长乐路北段西侧(万博豪苑)A座6层0604房私有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新密房权证字第1401001267号)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价款为300000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该房价款等,甲方刘**、张**,乙方于水生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后,由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庭审中,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后,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有收到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其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李**,李**未将房款交给被告,被告不应承担退款责任的主张,与其本人出具的收到条相互矛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李**的纠纷,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慕**与被告于水生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于水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慕**购房款4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慕**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于水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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