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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东**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杨**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2015年1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毋胜利、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一、仲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未委托梁**在外招收工人,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及其它劳动报酬,被告不受原告的考勤制度约束。二、梁**系公司外包员工,其与公司按工作量计件领取报酬,为了获取更多报酬,寻找被告为其帮工,原告虽未阻止,但也未与被告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三、仲裁认定被告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一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梁**之间建立雇佣性质的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不然原告不可能对原告不考勤、不发报酬。综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被告任何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与梁**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承揽(承包)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与梁**之间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梁**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中站区人社局在调查梁**、梁**二人时,二人也否认是承包关系。2、原告自己向法院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表、计件结算单等证据中均有梁**与梁**的名字,这恰恰证明二人是受原告制度的管理、监督,其之间不是相互平等的主体,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仲裁卷第101—104页、115页、119页也明确载明梁**、梁**二人是其工人,只是按计件计付工资,所以不可能是承包。3、拼装班组是梁**和梁**俩个人在干活,如果是梁**一人承包,那么梁**就也是梁**雇的人。原告只需要与梁**一人结算承包款,由梁**再支付给梁**,不应该与梁**直接结算,更不可能是以开工资的形式。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梁**除了干拼装车间的活之外,还按照公司的指派干过一天110元工资的杂活,也能证明该班组不是梁**一人承包。4、原告提供的计件工资结算单显示:拼装班组之前和之后工序班组的工人工资都是计件结算,包括切割班组、组立班组、埋弧班组、二保焊班组、剪板、钻孔班组等10余名工人。这十余名工人工资表显示也都干过公司指派的按天计算工资的杂活,所以,不可能其他班组的人是原告工人,而唯独出事的拼装班组却是梁**个人承包。5、原告提交的梁**、梁**的工资表、计件结算单是不真实的,是原告又伪造的。被告现在有2015年5、6月份原告给梁**、梁**、被告杨**(原告在最初登记名时,将被告错写为杨**)对帐时的计件结算单,上面都写有被告的姓名及被告的工作量。梁**5月份代领被告工资时曾在工资表上被告姓名处签有自己的名,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却没有。需要强调的是:原告提交的5月份工资金额与计件结算单上的金额不符,工资表显示5月份梁**的工资为7018元,梁**为7070元,总额为14088元。计件结算单显示梁**为6865元,梁**为6866元,共计13731元。6月份工资总额为11133元,虽然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的名,但原告提交的明细中却证明被告的工资是1400元,显然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就相互矛盾,且也证明被告就是其员工。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从属性管理关系?2、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5、6、7月考勤表,证明这三个月公司所有员工考勤的记录,里面没有本案被告,说明被告没有在公司上班。2、2015年6月工资发放签名表及计件结算单,证明本案被告从没有在公司领取过工资,领工资的人都有自己的亲笔签名,包括梁**等人。3、证人杨*身份证明与证人证言,证明公司员工加入公司招聘录用、以及签到考勤、发放工资等需要一系列流程,被告不在流程之内,未经公司招聘没有享受公司待遇,被告不是公司员工,被告任何行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中区劳人仲案字(2015)1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杨**的质证意见为,1、考勤表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承认被告当时在公司没有参加机器考勤,因为他刚到公司工作,公司没有让他参加机器考勤,因为需要脸部识别需要程序,但是是由车间主任袁**进行记工考勤。2、工资表的真实性我们无法确认,都是不真实的。3、证人只能证明被告没有经过证人进入公司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公司员工,证人证言证明袁**是钢构车间主任,负责计算计件工人的工资,且证明徐**是公司财务人员,领取工资方式是信封里面装工资还有凭条。4、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卷第23、25、26、37、38、48、49、100-121、122-124页,证明122-124页原告在仲裁委出具的关于被告受伤一事及处理情况说明,辩解意见是梁**承包了拼装车间的工作,具体报酬是被告与梁**之间结算,原告当庭认可,说梁**是他们的工人是迫于其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但是同时说明作为一个工人是否有用人权,原告称被告是梁**的帮工我们认为是不成立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向梁**一样按件计算工资的其他工人都干有按天计算工资的情况。106页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写有被告的工资金额,是2015年6月的,但是在工资表里面没有显示被告的名字,因为这是在受伤后公司才将被告报酬算到梁**的报酬里面,之前都是单独核算的,故这个证据证明当时原告是对被告进行考核及计工的。2、杨**的5月份工资条和装工资条的信封及杨**、梁**的说明。证明杨**的5月份工资是被告受伤后梁**代领,当时工资1850元和工资条都是装在信封里。原告开工资的方式都是将每个工人的工资现金和工资条装到信封里,工人在工资表上签名后,将工资交给工人,梁**、梁**都是这样发放。信封上面的杨**三个字梁**说可能是原告财务人员徐**所写,说明是公司直接给被告发放工资。3、原告给梁**、梁**、杨**(杨**)5、6月份的计件结算单。证明该结算单有被告的名字,及工作量,被告是接受公司管理的,与公司是从属关系,被告是其工人,原告提交给仲裁委的计件结算单是伪造的。4、中站区人社局调查梁**、梁**的笔录各1份。证明梁**与原告之间不是承包关系。

原告东**司的质证意见为,1、仲裁卷第124页内容是原告说明了被告在受伤后发现被告的存在及原告与梁**、梁**之间的工作关系,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出示这个证据时说明作为梁**有用人权,梁**是为自己的事来用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工资表,这种形式与被告没有关系,所有的工资表里都没有体现,被告提出来是很不明确的。第106页证据来源不明确,证据形成不明确,内容上仅仅列了3个人名字和金额,与原告关联性指向不明确,上面没有时间,被告如何证明这个是被告6月份的工资,上面为什么还有其他人的存在。2、被告的5月份工资凭单,凭条主体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被告为杨**,凭条上是杨**,主体不明确,载明的其他信息不明确,公司凭条不可能一个人,凭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我们不予认可,我们从来没有打印过这样一份凭条。下面一段话不属于证据范畴,只能作为当事人陈述,被告本人的表述。梁**说明代领被告工资,这个说明就把梁**定位在证人身份上,梁**应该出庭作证,但是没有出庭作证,仅凭几句话是没有证明效力的。被告说被告5月份代领形式与原告证人陈述一致,这个说法是错误的,证人说代领工资必须注明代领工资,被告出示的证据上面没有显示代领。3、被告的计件结算单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证据来源不合法,形成不明确,载明内容不明确,没有名称注明,没有证据名称,这个证据我方不认可。上面也没有袁**的名字也没有形成的时间。这三份证据都没有本案被告杨**的名字,显然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4、调查笔录的形式违法,调查之前要亮明身份,笔录中没有显示出示证件,形式违法,有滥用职权的嫌疑。只是证明了梁**、梁**二人与公司的关系,没有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

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证明了被告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公司机器考勤以及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计件结算单,没有被告的名字及签名,与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仲裁卷第106页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计件结算单、中站区人社局对梁**、梁**的调查笔录,杨**的5月份工资条和装工资条的信封及杨**、梁**的说明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而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5月,杨**经梁**介绍到东**司车间拼装班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3日,杨**在公司推H钢梁时被砸伤,后由梁**代其将工资从东**司领走。2015年9月30日,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区劳人仲案字(2015)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杨**与东**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车间拼装班组工作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被告与梁**存在雇佣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计件结算单与其向仲裁委提供的仲裁卷第106页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计件结算单、中站区人社局对梁**、梁**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与梁**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又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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