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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东**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被告任何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站民劳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杨**经梁**介绍到东**司车间拼装班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3日,杨**在公司推H钢梁时被砸伤,后由梁**代其将工资从东**司领走。2015年9月30日,焦作市中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区劳人仲案字(2015)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杨**与东**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在原告处车间拼装班组工作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被告与梁**存在雇佣关系,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计件结算单与其向仲裁委提供的仲裁卷第106页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计件结算单、中站区人社局对梁**、梁**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告与梁**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又为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东**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杨**从所谓的入场帮工至今,公司人事部门、财务部门均不知其为何人,其从未经历入厂应聘、面试、录用、报到、上班签到、工作、领取报酬、享受相关待遇及遵守相关纪律等过程。其次,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由梁**等人为增加计件工作量擅自邀请杨**为其帮工,杨**的劳动报酬由梁**等人从公司获取的利润中提取,杨**工作的时间、请假出入均由梁**和杨**自主决定,如其在劳动仲裁笔录中所称,何时上班、是否请假、工作量完成多少均由梁**和杨**自主决定,与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工资单、工资袋等证据均不真实,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以上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是在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相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如签到原始记录,在长达数月的记载中均可证实杨**从未签到过,在财务工资表记录中,可以证实,杨**从未在公司领取过任何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在劳资部门材料中从未发现杨**入厂工作的相关资料。综上,上诉人认为,杨**是应梁**等人私下邀请,为梁**等人帮工,与公司无关。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仲裁程序和一审庭审的证据都证明了杨**系东**司员工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东**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不难看出,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劳动关系,也不受上诉人的管理,杨**的薪酬待遇均不是上诉人承担和支付。被上诉人与他人建立的帮工关系不能必然导致其与上诉人产生间接的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工资单,还有工资单计件清单均不真实,未提供原件让上诉人质证,其复印件不具备效力,所以被上诉人提出的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如果有真实的劳动关系,那么劳动者为什么不从用工单位领取劳动报酬。本案中,杨**都明确了何时来何时去不接受上诉人管理,上诉人所有职工都签到,唯独杨**没有签到,所以杨**并不受上诉人管理,杨**也不享受上诉人发放的员工福利,杨**的福利都是由梁**发放。4、对方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且清单并没有载明与谁工作量的清单,何时的清单,并不能证明存在隶属关系。被上诉人回家休息时向姓梁的请假,但是姓梁的不是公司的经理,说明杨**隶属于姓梁的。

被上诉人杨**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上诉人称杨**给别人帮工不是事实,杨**也没有接到任何人的帮工要求,杨**只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计件领取工资。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五月份、六月份的计件结算单中已经证明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及其工作量。杨**工作不到2个月,但是计件结算单恰恰有杨**的名字。因此,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公司管理的,属于从属的关系。至于签到与领取福利都是公司内部管理的事项,并不能证明杨**不是公司员工。2、有中站区人社局调查的笔录,证明本案的梁**、梁**是上诉人公司员工。虽然没有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但是从一审的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了调查的事实。既然梁**、梁**不是与公司存在承包、承揽的关系,就推翻了上诉人所陈述被上诉人给该二人帮工的事实。既然梁**、梁**是公司员工,而杨**与该二人在同一班组,那么可以证明杨**是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5年5月,被上诉人杨**到上诉人东**司拼装车间工作,2015年7月3日,杨**在工作期间被砸伤。依据计件结算单、中站区人社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杨**与东**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司上诉称,其公司将拼装车间承包给了梁**、梁**,杨**是给梁**、梁**帮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的事实存在,且梁**、梁**对发包的事实亦不认可,因此,东**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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