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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第三人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的(2012)解民初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第三人王**的申请,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解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解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韩**、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焦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解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解民再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韩**与王**系亲属关系,2002年6月1日韩**、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王**将位于解放区胜利街阳华3号楼一层18号门面房(68㎡)出卖给韩**,该房总房款为210000元;2、韩**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完全部购房款;3、王**有义务在二年内协助韩**办理该房过户手续;4、该协议签订后双方签字生效。2002年6月4日韩**向王**支付房款210000元。2003年9月18日,王**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王**将胜利街开发三号楼18号(产权合法有效)门面房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王**;2、第三人王**一次性付给王**全部房款,王**收到第三人王**现金后协助第三人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双方应遵守以上协议,如有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者,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当日第三人王**交给王**100000元,王**把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第三人王**,第三人王**开设牙科诊所至今。另查明,2002年3月15日,王**以每平方米200元的价格,从焦作市**发公司购买的该房屋,房屋价款为13000元,当时焦作市政府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97500元,2002年9月29日,王**办理了坐落于解放区胜利南街西苑小区阳华3号楼18号的房屋的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王**,韩**及第三人王**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韩**于2012年7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为其协助办理解放区胜利街阳华3号楼一单元18号门面房过户手续,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王**于2012年7月31日前依法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胜利街阳华3号楼1单元1层18号门面房过户给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第三人王**分别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合同的相关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韩**、第三人王**与王**分别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定无效情形或法定可撤销情形,本院均确认为有效合同。王**将同一房屋分别出卖给韩**及第三人王**,属于一房二卖。现韩**及第三人王**均要求王**履行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关于王**认为其与第三人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抵押贷款性质的辩解意见,王**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该知道房屋买卖协议内容的法律后果,且其与第三人王**约定的房价也符合当时市场的价格,故王**以房屋买卖协议属抵押贷款之说违背常理,不符合逻辑,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王**请求撤销原调解书,王**将房屋卖于韩**后又将房屋卖于第三人王**,且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韩**及第三人王**至今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第三人王**合法占有本案诉争房屋,韩**未占有使用过该房屋,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第三人王**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优先确定保护顺位的权利,故原审原、被告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王**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关于第三人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鉴于王**对此未提出抗辩及请求,故该院不予处理,王**应按合同约定协助第三人王**办理过户手续。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解民初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二、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胜利南街西苑小区阳华3号楼18号房产的所有权协助过户于第三人王**名下。三、驳回韩**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协助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王**承担。理由为:一审认定了韩**与王**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并且早于王**支付了房款,却将房屋判决给了王**系适用法律错误。韩**和王**均没有变更房产证,物权转让均没有发生效力。韩**的合同生效早于王**的合同,并且韩**早于王**支付房款。王**与王**约定一次性付给甲方全部房款,并以现金收到条的日期为生效日等条件,条件没有成就,王**至今没有付清全部房款。韩**与王**的合同在前,王**应当将房屋过户给韩**。一审同时认定两份合同均有效,王**没有履行完合同,却认定合法占有本案房屋,韩**若占了本案房屋是否也为合法。一审认为王**合法占有该房屋,与韩**撵不走王**的事实不符,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王**庭审中答辩称,韩**的上诉理由成立。

王镇华庭审中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第三人王**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认王**将诉争房产协助过户到王**名下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韩**认为:王**在原审中提起的是撤销之诉,原审不应对实体进行处理。不动产以登记作为交易完毕的标志,王**持有不属于自己名字的产权证书,不意味着其获得了该产权。韩**多次向王**主张过权利,要求过户、不法侵占人员搬离等,但均未获得回应。韩**不但早于王**与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足额支付了购房款,该房屋的真正所有人应当是韩**。原审法院仅以占有先后次序作为认定哪一方为合法买受人曲解了法律的基本原意,该规定意在有多个当事人同时具备了履行完大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谁先合法占有取得优先权,但本案中王**并未完全履行购房协议义务,且其合法占有缺乏依据。

王**认为:其与王**之间约定将房款全部结清后将房交付给王**,房款实际是借款,应当将该房过户给韩**。

王**认为:王**自签订协议后取得了本案房屋及相关权证,并长期稳定的使用至今,期间韩**从未提出过异议,根据交易当时的法律规定,房屋等公民的合法财产自交付时即转移所有权,王**与王**签订协议并各自履行了付款及交付房屋的主要义务,该合同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王**与韩**系亲戚,其二人的交易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韩**买房不要求过户,且不掌握房产证,并在其签订所谓协议至今从未用过房屋,也未向任何人宣示过其对房屋的权利,故为保障交易的公平、真实、稳定,应当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系诺成性合同,王**分别与韩**、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成立并生效。王**与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韩**并未占有使用该房屋。王**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价格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该协议签订后,王**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王**,由王**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审据此认定第三人王**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优先确定保护顺位的权利,符合一房二卖的情况下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的原则。韩**与王**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王**的权益,原审将该调解协议予以撤销,并判令王**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协助过户于第三人王**名下并无不当。故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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