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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因与被上诉人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何**于2015年6月30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卞**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何**向卞**的工地送水泥,事后经结算下欠水泥款20500元,在2005年2月2日,由被告卞**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水泥款贰*另伍佰元整(20500)/卞**/2005年2月2日。”自2005年腊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卞**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何**在卞**工程处送水泥,并由卞**向何**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卞**辩称自己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但经该院核实,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职务行为,故卞**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卞**另辩称欠款应自卞**向何**出具欠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主张欠款超出诉讼时效。该院认为,卞**收回何**持有的由大队出具的收到条,并向何**出具欠条,系结算行为,应视为对欠款事实的确认,诉讼时效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根据何**提交的借条,该笔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欠款,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自卞**向何**出具借条至今,何**多次向卞**催要,但双方并未针对欠款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卞**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仍应视为何**对卞**给予的履行债务宽限期,故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应自何**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至今该借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欠款205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卞**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何**并非给卞**送水泥,是经人介绍向“大队”送水泥,由“大队”向何**出具的收货等条据。“大队”系新乡**有限公司前身洛村村办企业。卞**系新乡**有限公司会计,为何**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错误,不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何**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卞**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称:1、卞**出具欠条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卞**购买水泥并非一定要用工地,她是做生意的,让送到哪里就送到哪里。2、卞**主张原来是由“大队”向被上诉人付款不是事实,且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卞**出具欠条之前都是由卞**负责付款,给的都是现金。3、卞**一直承诺有钱就给,从未说过不给钱,也没有对欠款的性质是个人还是公司提出过异议。被上诉人每年都去找卞**要账,最少一至两次,一审时已经向法院提供证人证明诉讼时效问题。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要求驳回上诉人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新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卞**在该公司任收料员,向何**出具相关手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何**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内容不真实。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仅加盖了单位印章,并未有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且新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7日,本案的欠条形成时间为2005年2月2日,新乡**有限公司证明卞**时任该公司收料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05年2月2日,卞**向何**出具欠条认可欠其水泥款20500元。该欠条上既无注明为其他单位债务,也未加盖其他单位印章,同时该欠条上对于出具欠条的卞**身份并未明确注明为“大队”或新乡**有限公司收料员或会计。卞**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何**供应的水泥用于“大队”工地及大队向何**出具条据,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何**对此不予认可,故卞**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笔欠款应当由卞**本人负责清偿。新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卞**代表其向何**出具相关手续的行为系授权职务行为,卞**可在清偿何**欠款后向新乡**有限公司另行主张。

二、卞**向何**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欠款履行的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应当从何**第一次向卞**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证人孟*出庭证明2005年腊月与何**一起找卞**要过账,故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起算。证人孟*证明其与何**多次进行催要,最后一次随何**催要大概是2010年至2011年,另一名证人何*出庭证明最早与何**找卞**催要欠款的时间是从2009年、2010年,最后一次大概据现在2年左右,期间证人何*与何**共计催要过7、8次,故何**向卞**催要账款的行为引发了诉讼时效的多次中断,故何**主张卞**偿还欠款的请求并未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卞军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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