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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学诉被告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被告卞**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卞**因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处购买水泥,被告支付了部分水泥款。后经双方就算,仍下欠水泥款20500元。被告于2005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无奈,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500元,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欠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代表的公司承担;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系被告于2005年2月2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0500元;2、证人孟**、何*刚到庭证言。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郭*到庭证言,证明被告系职务行为;2、提交新乡**有限公司员工职责调整分工决定一份,证明2004年起被告负责在公司收料;3、提交光盘一份,系被告代理人和原告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当从欠条形成时计算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庭后核实,被告所谓的新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而原告证据2的形成时间为2004年8月30日,故原告的证据1、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何**向卞**的工地送水泥,事后经结算下欠水泥款20500元,在2005年2月2日,由被告卞**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水泥款贰*另伍佰元整(20500)/卞**/2005年2月2日。”自2005年腊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卞**催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0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归还。原告在被告工程处送水泥,并由被告卞**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但经本院核实,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职务行为,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欠款应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主张欠款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卞**收回原告持有的由大队出具的收到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结算行为,应视为对欠款事实的确认,诉讼时效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该笔欠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欠款,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双方并未针对欠款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仍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给予的履行债务宽限期,故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至今该借款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欠款2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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