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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王**、常中华、刘应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吴**不服博**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王**、常中华、刘应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王**虽提出上诉,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经博**民法院催缴仍未交纳,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二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博爱县人民法院重审。

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元,本院予以退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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