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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与被告河**限公司、员**、尚建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员**、尚建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河**限公司、员**、尚建让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司、员**、尚建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员建毅、尚建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公司偿还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17000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员建毅、尚建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九**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员建毅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尚建让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尚建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河**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三份、还款计划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葛**借款本金12000000元,约定了月利息2分,并由被告员建毅、尚建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述借款系葛**用葛**账号转向被告。

被告九**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员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尚建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被**公司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葛**现金壹仟贰佰万元整¥12000000元,经办人李**”。并有员**、尚建让签字,九**司在借据上签有公章。同日,原告葛**用葛**的账号依约将款项打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葛**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之前还清本息,员**本人承诺愿意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4月27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以下称借款人)于2013年11月2日向您(以下称出借人)借款本金12000000元,现已逾期,截止2015年3月31日,借款人欠出借人本金12000000元。为了表示诚意,特向出借人制定如下还款计划:市政府将我公司老厂土地返还款返还到位后,优先分批偿还该笔借款,本年6月底前还一部分,7月底结清本金,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至2分之间协商确定,在8月底前付清。借款人保证按计划还款,如出现违约或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出借人所在地诉讼解决。借款人河南**限公司盖章,保证人员**、尚建让签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一直未按计划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公司向原告葛**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但被**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据此,对原告葛**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借条中未显示有约定的利息及利率,但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利息及利率在1.5分至2分之间,按照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应以约定利率的最低限额月息1.5%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员建毅、尚建让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员建毅、尚建让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玉岭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5%计算);

二、被告员建毅、尚*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商**政局,开户银行:中原**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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