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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0月28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金393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太平**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所有的京JA8062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太平**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94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014年6月27日20时30分左右,宋**驾驶原告所有的京JA8062号奥迪牌轿车沿商丘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豫苑路交叉口时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京JA8062号奥迪牌轿车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此次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宋**驾驶的京JA8062号奥迪牌轿车的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京JA8062号奥迪牌轿车损失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评估鉴定,确认该车物损失总值为:393051元。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930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该案事故车辆的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是保险车辆的受益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393051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及应当免赔30%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原告的投保目的是在遭遇意外后能获得被告的赔偿保障,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且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含义及其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双方保险关系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均不产生效力。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拒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保险金3930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帐户:户名: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平原支行)。一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太平**分公司不服原判诉称,该次交通事故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事故证明,并非法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无其他事故现场照片或事故发生路段的录像等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定事故事实存在及相关事故责任比例。假设该事故确实存在,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由该肇事逃逸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应属无责,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报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对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损失金额确定为330398元,并及时将定损结果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车辆修理项目中存在众多非交通事故项目,且没有提供照片等证据证明与该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已经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损失金额为330398元,对于超出该定损金额的部分,上诉人拒赔。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赔偿被上诉人合理损失的70%。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事故是否实际发生;2、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应如何承担事故责任,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正确,应否扣除免赔率。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该案交通事故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事故证明、该事故大队对事故车辆司机宋**及实际车主宋**的询问笔录及加盖有该事故大队印章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的奥迪轿车在商丘市北海路与一辆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货车逃逸的事实,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称该次交通事故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不能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车损数额是否正确,应否扣除免赔率的问题。由于奥迪轿车在上诉人处购买有5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直接请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上诉人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承担被上诉人合理损失的70%。由于该条款免除了上诉人部分直接给付保险金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上诉人直接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依照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对该车辆及时进行了定损,该车辆的维修单位郑州汇**务有限公司出具有维修费为393051元的票据,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的委托,河南省**估有限公司作出奥迪车辆车物损失总值为393051元的鉴定意见,且该公司附有车辆定损单,故原审认定涉案车辆车损为39305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车辆的损失确定为330398元,超过该定损数额不予赔偿的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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