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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洛阳石**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与被上诉人**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霍**于2015年9月8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惠**司一次性赔偿工伤医疗费50万元,诉讼费由惠**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吉*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被上诉人惠**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霍**原系惠**司的职工,于2001年6月6日在该公司工作时被砸中头部,2001年10月11日被洛阳市劳动局鉴定为工伤。2003年9月2日,霍**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惠康(2003)司字14号《关于开展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与惠**司解除劳动合同,于同日填写《洛阳石**理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2003年9月30日,霍**与惠**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2003年10月13日经洛阳市劳动社会保障局鉴定生效。解除劳动合同后,霍**从单位领取了38400元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五个月的工伤期间延长治疗期补发的奖金共计4638.91元。2003年12月9日,经洛阳**委员会鉴定,霍**的工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九级。2004年2月11日霍**领取洛阳市工伤保险处保险基金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11152元,领取惠**司发放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66元。2005年5月,霍**与洛阳市**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洛阳石**理公司开元社区服务中心工作,并于2014年8月退休。2006年6月5日霍**至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1日作出洛劳仲案字(2006)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诉人申诉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予以驳回。二、仲裁处理费500元由申诉人承担。

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经吉利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调解并签署协议,协议如下:1、区矛盾调处中心在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霍**经济帮助款5万元,霍**保证以后不再就其与惠**司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问题到相关部门信访或诉讼,并出具书面息诉息访承诺书。2、从2011年到2015年期间,霍**在退休前没有上访并能按规定正常上班的前提下,区矛盾调处中心于每年12月底前给付霍**困难补助金壹万元;如在此期间内霍**退休,霍在没有上访的前提下,区矛盾调处中心仍每年付霍本人困难补助金壹万元,五年共计五万(¥50000.00)元。在这五年期间,当事人霍**因故不能领取困难补助金,可由担保人代为领取,区矛盾调处中心仍按本条履行。3、当事人在返聘上班期间应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如有违反,公司方有权按相关规定处理,当事人若请病事假,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后,公司予以批准。公司方根据霍的工作表现,提高霍的工资待遇,保证在2010年12月前,在返聘人员工资的基础上涨200元。4、当事人如在协议签订后再上访或诉讼,应自觉退还基于该协议已从调解人处领取的所有款项;如不主动退还,当事人自愿让调解人从工资中逐月扣还(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直至扣还所有领取款项。5、担保人应该履行口头承诺,帮助、监督当事人履行本协议,若当事人违反协议,担保人负有连带责任。6、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担保人及调解人各一份。此协议由霍**签署,并由其家庭成员霍**做担保人。2010年8月25日,霍**签署“疑难复杂信访问题息访息诉承诺书”,该承诺书在“解决情况”一栏载明:“(霍**)因与洛阳**业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问题上访多年,家庭困难。经多方协调按双方签订协议书给予经济救助共计十万元,一次性解决此问题。”在“信访人承诺”一栏载明:“此问题解决到位,本人表示满意,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及工伤问题不再提出任何要求,同时对政府表示感谢,从此案解事了,息访息诉。”该栏下有霍**本人签名及日期。后霍**依协议已陆续领取相关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查明的事实,霍**于2001年6月发生工伤事故,2003年9月与惠**司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2月得到工伤鉴定结果,其应当自知道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其直到2006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霍**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01年上诉人发生工伤,2001年10月洛阳市劳动局下发工伤认定书,2003年12月进行工伤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买断工龄,违反中**总公司规定的有工伤不准买断的要求,实属错误。该工伤造成上诉人经常头疼难忍、颈椎活动受限、生活不能自理、极度艰难,被上诉人应该给予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惠**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上诉人霍**于2001年6月发生工伤事故,2003年9月与惠**司解除劳动合同,2003年12月得到工伤鉴定结果,其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其直到2006年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超过了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上诉人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申请期限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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