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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华安**支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张**连带赔偿其保险赔偿金120000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张**、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与上诉人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华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冯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0日,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由张**所有的豫NQE4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5线行驶至睢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郑**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张**逃逸。受害人郑**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至该院要求张**、张**及华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6日,受害人郑**撤回了对张**、张**的起诉,2014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安**支公司赔偿受害人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华安**支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履行了该120000元赔偿款的给付义务。另查明,张**与受害人郑**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二、除去之前已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张**再一次性赔偿乙方郑**后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5万元。三、豫NQE488号小客车交强险费用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协助办理有关索赔手续。……”,张**也已实际向受害人郑**支付了250000元。现双方因华安**支公司已向受害人实际支付的120000元费用的追偿问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华安**支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责任后,依法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纠纷。具体到本案中,涉及到的争议性问题主要有三项。其一,张**、张**应否承担相应被追偿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以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张**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出借给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张**,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而言,张**、张**均是侵权人,华安**支公司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进行赔偿后,向张**、张**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其二,本案张**、张**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并应以侵权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而本案张**、张**的侵权行为,事先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张**、张**之间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应根据其过错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张**作为肇事车辆豫NQE4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借车人张**是否具备驾驶资质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由于其疏于履行此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张**,增加了事故发生的机率,故其出借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张**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违法驾驶机动车,最终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较大,结合张**、张**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华安**支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该院酌定由张**承担80%的责任,计款96000元(120000元×80%),张**承担20%的责任,计款24000元(120000元×20%)。故,华安**支公司主张张**、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其三,张**在同一次事故中是否系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该院查明的事实,张**与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郑**之间达成了书面协议,其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受害人郑**赔偿了250000元,但由于本案系华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已经赔付的部分主张追偿权的纠纷,因此,张**此前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认为因同一事由超额赔偿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安**支公司96000元;二、张**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安**支公司24000元;三、驳回华安**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负担2160元,张**负担5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张**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既已查明张**已向受害人郑**赔偿了250000元,但却又认定该250000元赔偿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张**之前赔偿的250000元与华安**支公司赔偿的款项均是基于同一交通事故,况且受害人郑**的医疗费全是张**支付的,故华安**支公司在明知张**已向受害人郑**赔偿的情况下再次对郑**进行赔偿,显然存在主观恶意,故其公司赔偿的120000元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而不应再向张**、张**进行追偿。二、在郑**起诉华安**支公司、张**、张**的(2014)睢民初字第1559号案件中,郑**已撤回对张**、张**的起诉,而华安**支公司仍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郑**予以赔偿120000元,严重违反了郑**的处分自身权利的原则。故,华安**支公司已丧失向张**、张**行使追偿权的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安**支公司对张**、张**追偿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安财**支公司答辩称:涉案交通事故中,张**无证驾驶且事故发生后逃逸且张**亦存在过错行为,华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张**、张**向华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系重复赔偿。2、华安**支公司是否已丧失向张**、张**行驶追偿权的基础。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中国**县支行的银行流水两页、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四页。证明:张**、张**已向受害人郑**支付了所有费用328000元。证据2,(2015)睢民初字第224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诉讼费收据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证明:张**、张**已对原审作出判决依据的(2014)睢民初字第1559号案件提起撤销之诉,且已经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华安**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赔偿款已经实际支付给了受害人郑**,且与其公司行使追偿权无关,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中止审理本案的依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张**、张**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华安**支公司的追偿权是否已丧失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条规定明确赋予了保险公司于上述情形下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一种法定权利,且华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至于张**、张**是否在之前的诉讼中或通过协议方式对受害人郑**支付了赔偿款项并不影响华纳**支公司向张**、张**追偿权的权利行使。故张**、张**上诉称华安**支公司的追偿权已丧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张**、张**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系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行为,而张**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张**,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基于此,张**、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张**在同一次事故中是否系重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张**与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郑**之间达成了书面协议,其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受害人郑**赔偿了250000元,但由于本案系华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已经赔付的部分主张法定追偿权的纠纷,与张**此前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具有关联性,其认为因同一事由重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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