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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村民委员会与洛阳市**作办公室土地承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底村委会)诉被告洛阳市**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吉利区农工办)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坡底村委会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吉利区农工办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坡**委会诉称,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洛阳市**示范中心”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村所有的138亩黄河滩土地出租给吉利**示范中心,租期15年,即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土地交给了吉利**示范中心使用,但吉利**示范中心并未按期向原告交纳土地租金。至今,吉利**示范中心共拖欠原告3年租金,共计9万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吉**工办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9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判令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并交还土地。

被告吉**工办对其下属单位原“吉利区三高农业示范中心”于2001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合同签订后前两年,即2001年、2002年的租金,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清。同时被告账目显示,2006年至2015年的租金,被告也已经向原告付清。因此,如果存在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情况,应该是2003年、2004年、2005年度的土地租金未向原告交纳。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上述三年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土地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委员会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原吉利**示范中心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138亩黄河滩土地出租给吉利**示范中心,租期15年,即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3万元,“在每个租用年结束之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当年土地租金”。

被告吉**工办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租用合同》没有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吉**工办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坡底村委会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租金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农经办,交来洛阳市**示范中心租地款,玖万元整,?90000”。

2、坡**委会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租金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农经办,交来洛阳市**示范中心09、10年租地款,陆万元整,?60000”。

3、坡底村委会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租金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农经办,交来洛阳市**示范中心2011年、2012年租地款,陆万元整,?60000”。

4、坡**委会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租金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吉利**办公室,交来2013年、2014年三高农业示范中心用地租金,陆万元整,?60000”。

5、坡底村委会2015年2月8日出具的租金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洛阳市**作办公室,交来2015年三高农业示范中心用地租金,叁万元整,?30000”。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原告坡底村委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原“吉利**办公室”设立“洛阳市**示范中心”。2001年1月1日,原告与上述吉利**示范中心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138亩黄河滩土地出租给吉利**示范中心,租期15年,即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3万元,“在每个租用年结束之前乙方(吉利**示范中心)须向甲方(坡**委会)支付当年土地租金”,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合同期满,参照本区滩地租用价格,乙方有优先续租的权利。如乙方不再租用,乙方所投资的不动产资产部分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给吉利**示范中心使用。2002年,吉利**示范中心被撤销,其权利、义务被原“吉利**办公室”承受。2010年,“吉利**办公室”更名为现被告“吉利**办公室”。上述《土地租用合同》自签订之日合同双方一直履行至今。期间,被告方累计向原告交纳了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12年租金,共计36万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3年租金,计9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吉**工办作为其原下属单位“吉利**示范中心”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在“吉利**示范中心”撤消后,其实际承继租用了原告的上述黄河滩地,被告应依据《土地租用合同》之约定向原告如期足额交纳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3年租金未付,其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向原告交纳所欠租金的民事责任。2001年1月1日《土地租用合同》签订时至今,双方仍在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辩称的原告之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作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坡底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租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吉**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洛**工作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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