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2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张**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1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诉讼代理人李**、赵**,被告张**的诉讼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婚生一子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3月,被告因先天性血管异常导致行动不便,性格发生巨大变化,经常和原告吵嘴、赌气,使原告无法和被告沟通。2009年6月,原告到济源上班后很少回家,多次和被告商量离婚事宜,被告不同意。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官多次劝说,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申请撤诉。撤诉后原告试图修复夫妻关系,但收效甚微。2013年1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1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身体健康,因为生孩子导致瘫痪,原告不关心被告的身体状况,反而一再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怀孕有严重的妊高症,2009年3月2日在吉**民医院提前一个月行剖宫产手术生一子李**。术后3天,被告出现手麻脚麻的症状,2013年3月13日转院至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情况为:神**、混合性失语,查体欠合作,右侧肌体肌张力低,右侧肢体肌力0级,左上肢肌力Ⅴ—级,左下肢肌力Ⅳ—级……下腹部触及一质硬包块,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急性脑梗塞、剖宫产术后。2013年4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院外继续口服用药,巩固治疗;加强锻炼,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出院后,一直持续治疗,现仍右半身不遂。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于2013年6月19日撤回起诉。2014年3月5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2013)吉*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2014)吉*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相互扶助,相互忠诚,共同建设美好家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育有一子,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现被告因生育导致身体不适、行动不便,原告应当对被告多关心、爱护、体贴,照顾被告的生活,积极为被告治病,帮助被告早日康复,原告在被告未康复时多次起诉离婚,逃避夫妻应尽的扶助义务,实为不妥。原告虽是第三次起诉离婚,但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