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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平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仝*平诉被告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平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仝*平诉称,被告张**于2014年9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448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4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代理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张**向原告仝**借款44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仝**现金肆万肆仟捌佰元*(44800.00)于2014年12月31号还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44800元至今未付,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履行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仝**借款448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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