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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冯**、冯**、肖**及冯静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冯**、冯**、肖**及冯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上午,冯**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98***号低速自卸货车去驿城区沙河店乡拉沙子,在石材厂装完沙子自西向东行驶时,因下坡刹车失灵,冯**从驾驶室里跳车避险,被车后轮轧住大腿及躯干,致股动脉破裂及多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冯**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有55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坏修理支出配件及工时与施救费共计23500元。豫QP8***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现五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机动车损失费等共计433944元,庭审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对车损的请求为22135元,人身伤害按侵权纠纷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店公司辩称,1、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2、如果我方保险车辆驾驶人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方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对于车辆损失给予赔偿,3、车辆维修费用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并应当扣除残值,4、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应予以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5时,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交通管理巡防大队出具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记录为:板桥沙河店李*北桥西两公里处宏运石材厂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了解冯**驾驶一辆豫Q98***号低速自卸货车在石材厂装完石子自西向东行驶时,因下坡刹车失灵,冯**在跳车中被后车轮轧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6月21日死亡受害人冯**被送往遂**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6月24日遂**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及6月25日遂平县公安局蔡寨派出所出具注销证明一份。另死亡受害人冯**母亲肖**健在,另有妻子赵**、儿子冯**、女儿冯*及女儿冯**。

对死亡受害人冯**的豫Q98***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被告**店公司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该车在驻马店**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修理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修理发票一张,注明配件及工时和施救费共计23500元。被告**店公司对原告的车损修理数额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本庭予以允许。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该评估事务所出具驻中亚资评报字(2014)第0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豫Q98***号车截止事故日尚有修复,其修复的评估价值为16670元,该车辆报废的残余价值为3500元。2014年12月25日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评估报告又出具一份补充报告:经评定估算,委托评估的车辆豫Q98***号低速自卸货车的修复的评估价值为16670元,结果未考虑更换旧件的残余价值,此次更换的旧件中驾驶室总成,综合考虑评估价值应扣减残值150元,经调整后原报告总评估价值为16520元。

豫Q98***号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死亡受害人冯**,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佳**阳县分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机动车损失保险367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7月20日驻马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Q98***号低速自卸货车系死亡受害人冯**个人出资购买,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实际车主进行赔偿,运输公司不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死亡受害人冯新见所有车辆豫Q98***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评估结论16520元支持,该款由被告**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肖**、冯**、冯*及冯**各项损失共计16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五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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