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赵**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赵**及原审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1月2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吴**共同支付原告货款67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付文利,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郑州高新开发区宏达海鲜活鱼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吴*系惠丰和川菜酒楼的实际经营者,该酒楼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向被告吴*经营的酒楼送各类食材。原告留存有向被告吴*经营的酒楼送货后,记载所送食材名称及价格的销货清单共计75份,其中2014年8月16日销货清单原告留存的为顾客联,8月25日、10月13日下午的销货清单无人签字。其余72份销货清单均为存根联,价额共计64305元,上述销货清单上有被告吴**、魏*、李**、合照胜、李*、刘的签字。庭审中被告吴*称魏*是酒店切菜的墩子、李*(李*)是厨师长、李**好像也是墩子,吧台的女孩叫刘**,合照胜的名字不清楚,被告吴**在2014年3月酒楼装修之前在其经营的酒楼干过,装修之后就不在酒楼干了。原告称上述在销货清单存根联上签字的均为被告经营的酒店的员工,“刘”是吧台的一个女孩,酒楼收到原告送到货后,上述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结账后会将原告留的销货清单的存根联收走。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所送食材的货款,遂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吴*经营的惠丰和酒楼供应食材,该酒楼工作人员在原告留存的销货清单上签字,依据该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吴*在收到原告供应的食材后应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根据供应食材的交易习惯,原告作为供货方在供货时,销货清单上记载有所供食材的种类及价格,酒楼的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食材,该销货清单一式两联,顾客一联交给收货方,存根联由供货方留存,待结账付款时收货方再将供货方留存的一联销货清单收回。故原告以其所持有的销货清单存根联作为被告吴*经营的酒楼未付货款的凭证主张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6日的销货清单系应支付给被告的顾客联而非应由其留存的存根联,8月25日、10月13日下午的销货清单上无任何人签字,原告以上述三份销货清单向被告吴*主张货款依据不足。其余72份销货清单上有吴**、魏*、李**、合照胜、李*、刘的签字。被告吴*称不清楚合照胜是谁,称吴**在2014年3月之后已不在其酒楼工作。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记载有“报案人罗**和其老公吴*在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经营一家海鲜酒店,后该酒店委托吴**到赵**那购买海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上述销货清单系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向被告吴*经营的酒楼供货所产生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吴**在上述销货清单上签字亦是代被告吴*所经营酒楼收货。故就上述72份销货清单中记载的供货金额共计64305元,应由被告吴*作为惠丰和酒楼的实际经营者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吴**承担付款责任,因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吴**系代被告吴*经营的酒楼收货并签字,原告请求被告吴**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有部分记载了未付款,部分没有记载未付款。被告吴*作为收货后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未记载“未付款”部分的销货清单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且上述销货清单仍由原告所持有,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吴**经该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六万四千三百零五元;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六十七元,由被告吴*负担一千四百零八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将食材的采购业务承包给原审被告吴**,吴**根据采购的各项食材的量按照每件5-10元收取承包费,而被上诉人是根据吴**的指令将食材送到上诉人的酒店里,上诉人的员工签字是便于同吴**结算承包费用。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进行任何独立核算业务,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中显示未付款的只有7张共计10119元,而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无论是否注明“未付款”项均认定为未支付货款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上诉人吴*在郑州高新区瑞达路和梧桐街交叉口开办惠丰和川菜酒楼,其弟吴杨*为酒楼主管;被上诉人每次都按照要求把货送到酒店后,经吴杨*或酒店厨师验货后,当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吴*作为酒店的实际经营人和开办者,实际收取和使用了被上诉人的食材货品,且有包括吴杨*在内的人员收验货签字,足以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从2014年7月份开始,一直到2014年10月13日陆续多次给上诉人的酒楼送食材和肉类菜品。2014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到惠丰和川菜酒楼结账时,酒店已关门。后被上诉人多次去找上诉人要求其付清货款,上诉人一直避而不见,被上诉人无奈,诉至法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春述称:惠丰和川菜酒楼和吴*春没有任何关系,吴*春认可欠赵快乐货款10119元。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就其主张提供了吴*经营的惠丰和酒楼工作人员签字的销货清单、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赵**自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向吴*经营的惠丰和酒楼供应食材的事实,赵**与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吴*称其与赵**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确认赵**作为供货方在供货时,销货清单上记载有所供食材的种类及价格,酒楼的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食材,该销货清单一式两联,顾客一联交给收货方,存根联由供货方留存,待结账付款时收货方再将供货方留存的一联销货清单收回,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符合交易习惯,并无不当。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出警证明记载有“报案人罗**和其老公吴*在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经营一家海鲜酒店,后该酒店委托吴**到赵**那购买海鲜”,根据赵**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审认定赵**提交的金额为64305元72份销货清单系赵**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向吴*经营的酒楼供货,吴**在上述销货清单上签字系代被告吴*所经营酒楼收货的事实并无不当。吴*上诉称有部分销货清单记载了“未付款”,部分销货清单没有记载“未付款”,原审判决均认定为未支付货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未记载“未付款”部分的销货清单仍由赵**所持有,吴*作为支付货款的一方当事人,其应就未记载“未付款”的部分销货清单已向赵**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因吴*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