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与河南江**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民强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和河南某起重公司(以下简称某起重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一份,某起重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某起重公司支付借款700000元,但某起重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无力返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为33950元),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779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河重**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合同已经解除,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为了方便查清案件方便事实,应当追加某起重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原告(投资人)与某起重公司(借款人)、被告(保证人)、河南**限公司(投资管理人)签订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起重公司向原告借款柒拾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零1天,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一点五,款到一次性付清,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还款;合同各方均服从河南**限公司对整个借款以及借后的全程跟踪管理并按约定支付咨询费、企业管理服务费及各项工本费用;某起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的,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某起重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代民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零1天,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利息按月息3.5%计算,款到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某起重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刘*在借据上签名。2013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刘*转款600000元;某起重公司按月息一分五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河南**限公司和某起重公司的证明各一份。河南**限公司的证明载明:2013年5月7日经该公司咨询,某起重公司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合同到期日2013年7月8日;原告为该公司成员,后因故辞职;合同到期后,该公司通知某起重公司还款,某起重公司称原告说其已经离职,要求将柒拾万元本金及利息直接汇给原告本人;经四方沟通,同意某起重公司直接对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原合同终止,同时担保责任解除;此后,该公司未再向某起重公司收取利息和管理费。某起重公司的证明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5月7日通过河南**限公司咨询,借原告柒拾万元,合同到期日2013年7月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告知已经不在河南**限公司工作,要求将柒拾万元本金及利息直接汇给他本人,经与河南**限公司沟通,同意原告意见,由该公司直接对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同时担保责任解除;该公司按原告要求,利息不再汇给河南**限公司,以后按时将利息汇入原告本人账号,原合同已不再执行。某起重公司负责人高*、刘*在证明上签字。同时,原告提供中国**子银行回单打印件两份,一份交易时间为2014年5月9日,付款人为刘*,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19000元,刘*在附言栏中注明:”本款项是支付借条壹佰柒拾万2个月利息,其中含2013年5月7日通过泽**司借款柒拾万元利息”;另一份交易时间为2014年7月9日,付款人为刘*,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59500元,刘*在附言栏中注明:”本款项是支付借条壹佰柒拾万1个月利息,其中含2013年5月7日通过泽**司借款柒拾万元利息”。原告对二份证明中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明中合同终止和解除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对转款凭证真实性没异议,称在本次借款之前,原告和金**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这个利息是包含以前的借款利息,不仅是这700000元借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投资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河南**限公司和某起重公司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起重公司、河南**限公司、被告所签合同名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债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原合同是否已经终止,担保责任是否解除。被告所称原合同已经终止,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的答辩理由虽遭原告否认,但参与投资合同的四方中,某起重公司、河南**限公司、被告均认可在某起重公司改为直接向原告代民强支付利息后,原投资合同已经解除。同时,根据2014年5月9日和7月9日两份电子银行回单计算,某起重公司是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5%持续向原告支付着借款利息,原告对此并不否认,从其起诉只要求2014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亦可看出2014年10月之前的利息某起重公司一直在正常支付。借款金额、时间、利率这些构成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均与2013年5月7日四方所签投资合同不同,这足以说明原告与某起重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也印证了某起重公司、河南**限公司、被告所称原投资合同已经终止的说法。因原投资合同终止,被告依据该合同而承担的保证责任当然应当解除。原告代民强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所称原合同已经终止、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代民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24元,由原告代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