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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梅**、黄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梅振离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平安到庭参加诉讼,黄建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胡**购买梅**货物时,由胡**的工作人员在梅**制作的“材料预算报价单”上签字,胡**不定期以现金方式付给梅**货款,梅**把胡**支付的货款在材料预算报价单上进行注明。双方当事人买卖结束后,在算账过程中产生分歧,梅**诉至法院。从梅**提供的1-5号材料预算报价单(交易时间3月27日至9月4日)显示领货人均在备注栏内签名;而双方争议较大的6号材料预算报价单(交易时间9月7日至元月19日)领货人均在“品名”栏内签名,而后来补签名的黄建设却在备注栏内签名,明显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相符。在6号材料预算报价单上注明的胡**欠梅**货款254354元为何让黄建设注明,而不让梅**注明。胡**对2-5号报价单中**的签字不认可,认为是他人所签,对6号报价单中除一审到庭的领货人张*、王**所领货物认可外,对他人领取及没有人签名的不认可。根据梅**提供的材料预算报价单上载明的欠款及付款情况,经核算与梅**的请求有一定的出入。原审仅凭梅**提供的账目清单认定胡**所欠款项尚不够全面。二审胡**提供一份“算账公式”,认为是黄建设所写。二审两次传票通知黄建设到庭,其均未到庭。上述情况均应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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