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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限公司、陈**、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陈**、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商俊龙,荣**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月利率0.9%,借款期限1年,逾期利息、罚息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陈**、赵**以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路南侧、轩辕路东侧土地(新土国用2007第152号)及房屋(新郑房权证字第0801021032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不予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1247400元,以后利息、罚息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要求被告陈**、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荣**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利息、罚息应以合同为准。荣**司在能力范围内愿意配合原告对抵押物进行变现。

被告陈**、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贷款申请书;2、荣**司企业概况说明;3、贷款申请人承诺书;4、企业贷款印鉴卡、法定代表人签字式样;5、营业执照正本;6、营业执照副本;7、贷款卡;8、贷款卡申请表;9、机构信用代码证;10、企业基本信息表;11、开户许可证;12、组织结构代码证正本;13、组织结构代码证副本;14、税务登记证正本;15、税务登记证副本;16、股东会决议2份;17、丁**、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荣**司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于2013年11月1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第二组:1、借款借据;2、借款合同;3、签订合同现场照片3张,以上证明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后,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18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详细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现被告不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第三组:1、最高额抵押合同;2、担保承诺书;3、抵押人配偶承诺书;4、抵押贷款协议书;5、有权处分人同意抵押贷款书面承诺书;6、抵押物清单;7、陈**、赵**身份证复印件;8、结婚证;9、土地使用权证书;10、房产证;11、他项权证2张,以上证据证明担保人陈**、赵**自愿以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路南侧、轩辕路东侧土地(新土国用2007第152号)及房屋(新郑房权证字第0801021032号)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四组:1、贷款发放通知单;2、客户提款申请书3份;3、支付通知单3份,以上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荣**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利息、罚息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荣**司、陈**、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月利率0.9%,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陈**、赵**自愿以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路南侧、轩辕路东侧的土地(新土国用2007第152号)及房屋(新郑房权证字第0801021032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清偿完毕,对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荣**司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赵**自愿提供担保,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万元,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荣**司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及被告陈**、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0.9%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35%计算,从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陈**、赵**所有的坐落在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路南侧,轩辕路东侧土地(土地使用权证:新土国用(2007)第152号)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新郑房权证字第080102103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84元由被告河**限公司、陈**、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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