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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与被告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四诉称:2013年5月28日、11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前笔借款约定期限一个月。被告常**借款后支付前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后笔借款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还款。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常**偿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143853.3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日,之后不再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常太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已经偿还30300元。另原告拉走被告棉纱23吨(价值30万元)抵偿债务,扣除上述款项后同意偿还剩余借款。

本院查明

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剩余借款的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本院供了银行转款记录单(被告称收款人王**原告妻子),证人王**、韩**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申请证人王**、韩**当庭作证(证拉货情况)。原告质证后提出,原告与王*已经离婚,王*收款与原告无关;证人系被告家经营的公司工作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银行转款记录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王**、韩**当庭证言以及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拉货的具体细节且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11月1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36万元(金额分别为10万元、2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前笔借款约定期限一个月。被告常**借款后支付前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还款。

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有款项,而原告没有出具收据。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可以推断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有部分利息。关于利率标准,有原告陈述结合本院同期审理的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案件(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74号),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但利率约定超出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原告低于上述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到起诉之日,之后不再主张)主张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数额错误,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被告所称的偿还本金以及货物抵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四偿付借款360000元、利息82201.90元;

二、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9元,原告负担839元,被告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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