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商**销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商**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商**销有限公司、张**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宸**司、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9月5日以来,被**公司向刘**借款本金合计95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并由张**提供担保保证,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以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00000元(以后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宸**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汇款记录七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利息、违约金、担保等;2、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汇款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提供担保;3、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013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汇款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提供担保;4、葛**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6月28日、7月1日三笔款项1000000元系刘**委托葛**汇入被告账户。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张**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相互担保陆续向原告借款9500000元,到期后拒不归还的事实;5、商丘市**有限公司企业注册信息一份、商丘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有股东2人,股东张**与张**同一人;6、证人陈**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9月5日出借的500万元,其中有50万元是经陈**的卡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

被告宸**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5日,被**公司(乙方)与原告刘**(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不得用作违法活动,借款利息为月息1.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1)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每延迟一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延期超过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偿还本金的,每延迟一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并应继续支付利息,(3)甲方依法解除合同的,乙方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外,并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10%的赔偿金,甲方解除合同后,乙方应当于3日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完毕利息,否则应当每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五的赔偿金,担保为河南**担保公司担保,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被告张**(曾**)在保证人中签字按手印,并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汇款5000000元履行借款义务。

2013年4月25日被告宸**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月息4%(包括利息、担保费、咨询费、中介费等),借款期限180天,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到期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如有逾期按日5‰还本付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及保证人张**在借款借据中盖章及签字。该款于2013年4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履行了借款义务。

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日又原告分别向被告打款共计1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以上合计本金9500000元。上述借款均系宸**司及其股东张**互相担保所借,利息已清偿至2014年9月6日。对2012年9月5日,被告宸**司向原告刘**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共计1800000元(5000000元×1.5%×24月),对于2013年4月25日被告宸**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之前支付的月息3分以内的利息共计1440000元(3000000元×3%×16月),2013年6月25日借款500000元利息共计175000元(500000元×2.5%×14月),2013年6月28日借款500000元,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共计175000元(500000元×2.5%×14月),2013年7月2日借款500000元,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共计175000元(500000元×2.5%×14月),共计偿还利息3765000元。

另查明,庭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宸安公司向原告已偿还借款6070000元,除去已偿还的利息3765000元,被告已偿还本金230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公司向原告刘**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2012年9月5日,被**公司向原告刘**借款本金5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2013年4月25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该两笔借款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张**(曾**)在2012年9月5日及2013年4月25日借款中作为保证人签字,由于被告张**(曾**)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丘市**有限公司、张**(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偿还借款本金7195000元(其中2695000元借款本金利率从2014年9月7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剩余4500000元本金从2014年9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800元,由被告商**销有限公司、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