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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殖场与和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与被上诉人和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和卫*于2013年1月9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山**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山民三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养殖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裁定将本案发回山**民法院重审,山**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山民重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养殖场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养殖场的法定代表人和平、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和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自2010年7月份开始向被告(反诉原告)焦作**殖场供应猪饲料,买卖方式为先供货、后结账,无固定的结账时间,被告(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出具欠条,分别为2010年12月23日欠款29435元,2010年12月26日欠款12000元,2010年12月30日欠款9600元,2011年元月欠款22600元,2011年2月17日欠款18810元,2011年3月25日欠款20542元,2011年3月25日欠款21900元,2011年4月27日欠款24575元,2011年4月27日欠款10200元,2011年4月27日欠款3842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平共同到河南**物营养与饲料检测中心,对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的肉猪饲料和母猪饲料进行检测。2011年5月21日,该中心作出检测报告,检验出母猪饲料的霉菌总数的具体检测值,但未标明标准值,且不作检测结论,2011年5月25日,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平再次将原告(反诉被告)所供的配合饲料745送到该中心检测,2011年5月30日,该中心作出检测报告,检验出霉菌总数的检测值,但仍未标明标准值,未作检测结论。后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饲料款。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饲料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409800元。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饲料款1735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所供应的猪饲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大量经济损失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饲料款且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损失409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河南**物营养与饲料检测中心虽然对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共同送检的母猪饲料以及同年5月25日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和平单方送检的配合饲料进行了检测,并检测出两种饲料的霉菌数值,但该两份检测报告霉菌“标准值”栏均为空白,故该两份检测报告未作检测结论。而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饲料卫生标准”上虽然显示有猪、鸡配合饲料霉菌允许量,但该标准出处不明,来源不详,没有颁发机构和文号,也没有颁发时间和生效时间,不能确定是国家标准还是河南省或者其他省抑或焦作市标准,即该“饲料卫生标准”没有可对比性,不具备作为检测标准的条件。综上,被告(反诉原告)不能证明送检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其他证据对此进行佐证,最主要的是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的抗辩以及反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焦作**殖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和卫*饲料款173504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养殖场负担,反诉费7447元由养殖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养殖场上诉称:通过一审、再审,被上诉人销售具有病毒的不合格饲料行为是确定的,有明显过错。首先,通过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行为,以及高校检测中心的检测数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饲料是不合格产品,同时也是导致上诉人猪畜死亡的直接原因。通过我方提供的录音证据,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同时也证明对我方损失的认可。其次,我方在栏猪大量死亡后,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并保留了部分现场照片,由于双方长期合作且同村同姓,我方没有过分强调被上诉人在损失清单上签字,但是其他证据可以表明,被上诉人对我方的损失数额是认可的。再次,原审法院认为我方提供的检测报告,以及检测数据没有明确的结论,不能证明我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检测机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无论其是否具有资质,但其相关数值有科学依据,具有参考价值。我方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我方损失的存在和损失的数量,被上诉人在没有生产资质的情况下,生产严重不合格的三无产品是违法的,也是导致我方栏猪死亡的直接原因。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和卫*辩称:我方所销售给上诉人的猪饲料是合格的,上诉人是在试用我方的饲料后才开始购买使用,在长达二、三十次买卖过程中,没有提及过我方所卖饲料有问题。后来,因为饲料款越积越多,上诉人才提出饲料质量有问题,以此想赖掉部分饲料款。我方根本没有认可自己销售的饲料有问题,我方为撮合广**司与上诉人接触协商,并不代表我方与广**司认可饲料质量不合格。在一审和再审中,我方对检测报告作出了充分说明,依据有关规定,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鉴定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而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结论是不做检测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我方饲料不合格的依据。综上,上诉人不能提供我方销售的饲料与栏猪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和卫*提供的饲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赔偿养殖场损失4090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养殖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相同,被上诉人和卫*的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和卫*原审庭审中所举养殖场给其出具的十张欠款条据,足以证明和卫*与养殖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养殖场欠和卫*饲料款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养殖场支付和卫*饲料款,并无不当。河南**物营养与饲料检测中心,虽然对养殖场与和卫*共同送检的母猪饲料以及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和平单方送检的配合饲料进行了检测,但该两份检测报告霉菌“标准值”栏均为空白,且河南**物营养与饲料检测中心的两份检测报告未作检测结论,因养殖场提供的检测报告结论是不做检测的结论,故不能认定送检的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认定和卫*所卖饲料不合格。综上,养殖场不能提供和卫*销售的饲料与栏猪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养殖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上诉**农养殖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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