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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焦作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与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耿**于2014年7月23日向焦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市政公司支付耿**拖欠的各项工资65965.01元;2、市政公司支付耿**拖欠的车辆补贴款57000元;3、市政公司支付耿**拖欠的高级经济师补贴款47700元;4、市政公司支付耿**高级经济师奖金20000元;5、市政公司支付耿**住房公积金9200元。综上,截止2014年7月,市政公司应支付拖欠耿**的各项待遇共计199865.01元。2014年7月之后耿**应得的各项待遇应依实追加;6、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解民劳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耿**和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耿**于1999年12月26日到焦作**程公司处工作,后焦作**程公司进行改制,改制后成立焦作市**有限公司,耿**担任市**司的党委书记、董事长及总经理职务。2011年8月8日,耿**不再担任市**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只担任党委书记职务。根据市**司的《公司章程》(修改后)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党委应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彻落实,发挥党员的模范作用,管理、教育、培训党员,逐步提高党员的两个素质,支持公司工作,遵守公司规章,圆满完成任务。搞好信访工作,保持公司稳定。2012年1月1日,市**司与该公司的工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该合同约定董事长、国家级劳模和优秀党员的岗位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总经理、党委书记的岗位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2012年6月2日,耿**向市**司提交申请,申请在不影响党务工作和行政协调工作的情况下,不参加市**司机关的早点名和其他抽查考勤。并要求市**司不能影响其一切待遇,主要包括公司的正职应享受的工资、车补、福利等,市**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在申请上签字同意。2012年7月16日,市**司召开会议,由耿**及市**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等相关人员参加,会议形成会议纪要:1、将卢**、刘**果园路市政1号楼工程在财务账面上显示的借款约217万元转至耿**名下;2、卢**负责提供该工程的有效决算、公司两个以上人签字的相关票据等约187万元成本票并负责解释成本构成原因;3、耿**从卢**处收回本人的30万元现金借条,并及时将30万元现金交回公司财务冲本人借款。市**司于2012年8月24日印发《关于清理个人财务借款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清理期限自2012年8月24日至9月30日。凡在公司财务有借款的人员,须在清理期限内,持有效票据到财务部办理报销手续;凡未按期办理报销手续,且无任何情况说明的,公司对其借款将从个人工资中予以扣除。2012年8月31日,耿**向市**司支付200000元冲抵借款。2013年7月起,市**司扣发了耿**的工资。耿**的2013年4、5、6月份机关人员工资表显示,耿**的岗位工资为3200元,工龄工资(年功工资)为420元。2013年4、5、6月耿**的实发工资依次为3706.98元、3862.18元和3393.38元。2009年2月4日,市**司出台《车辆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六条记载:董事长、集团公司党委书记属于一级车补,月补贴3000元。市**司于2013年2月停止发放车辆补贴。2013年6月13日,市**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在耿**的报销单上签字,同意耿**报销用车费用,报销金额为6000元,该款项市**司未向耿**支付。2014年1月1日,市**司出台《公车管理办法》,对车辆管理使用作出规定。2006年12月19日的《焦作**程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中抵扣项目和出售底价部分显示焦作**程公司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应抵扣2799011.32元。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市**司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对耿**的高级经济师证书的真伪进行核实、鉴定。耿**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放弃对要求市**司支付高级经济师补贴款47700元和高级经济师奖金20000元的主张。另查,耿**已于2014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4年12月15日领取退休证。耿**于2014年7月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市**司支付其拖欠的车辆补助款57000元、经济补偿金62800元、公积金9200元、高级经济师补贴49200元、奖金20000元、拖欠的各项工资65965.01元,共计264165.01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耿**申请的车辆补助款、公积金和高级经济师补贴等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14)第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耿**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市**司支付耿**拖欠的各项工资68965.01元;2、市**司支付耿**拖欠的车辆补贴款57000元;3、市**司支付耿**拖欠的高级经济师补贴款47700元;4、市**司支付耿**高级经济师奖金20000元;5、市**司支付耿**住房公积金9200元。综上,截止2014年7月,市**司应支付拖欠耿**的各项待遇共计199865.01元。2014年7月之后耿**应得的各项待遇应依实追加;6、市**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耿**因与市政公司发生纠纷于2014年7月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耿**申请的车辆补助款、公积金和高级经济师补贴等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14)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案已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耿**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耿**在市政公司工作并担任公司党委书记职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耿**为市政公司提供了劳动,虽然耿**未参加市政公司的考勤,但已经经过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故市政公司应向耿**发放工资。市政公司认可从2013年7月开始停发了耿**的工资,耿**要求补发2013年7月以后的工资的请求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补发的工资标准,耿**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920元,包括岗位工资3500元和工龄工资420元。但市政公司的2013年4、5、6月份机关人员工资表显示,耿**的岗位工资为3200元,工龄工资(年功工资)为420元,2013年4、5、6月耿**的实发工资依次为3706.98元、3862.18元和3393.38元。耿**的工资并非固定不变,且其主张的数额中包含各项社会保险费应予扣除,市政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耿**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市政公司为耿**补发工资的数额参照停发工资前三个月,即2013年4、5、6月的平均实发工资的数额为宜,即为每月3654.18元。耿**已于2014年10月退休,退休后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并领取退休金,故市政公司应向耿**补发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共计16个月的工资58466.88元。关于耿**要求市政公司补发2013年6月之前每月少发300元工资共计3000元的主张,根据2012年1月1日市政公司与该公司工会签订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约定,董事长、国家级劳模和优秀党员的岗位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总经理、党委书记的岗位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该集体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耿**于2012年6月2日向市政公司提交申请,要求市政公司不能影响其一切待遇,主要包括公司的正职应享受的工资、车补、福利等,且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在申请上签字同意。但该申请上并未明确公司正职待遇就是指董事长的待遇,而耿**从2011年8月8日起仅担任市政公司的党委书记职务,故耿**要求补发2013年6月之前每月少发300元工资,共计3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耿**要求市政公司支付于2004年11月改制时欠发其工资12616.67元及一次性奖励工资3308.34的主张,耿**对此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市政公司辩称其是依据公司《关于清理个人财务借款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因耿**未清偿向公司的借款才从2013年7月份扣发了耿**的工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耿**已向市政公司交纳了200000元冲抵借款,其余债务尚存争议,即使耿**仍欠市政公司借款未能清偿,市政公司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劳动者领取工资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市政公司径行扣发耿**工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市政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耿**要求市政公司支付所拖欠的2013年1月1日以后的车辆补贴款每月3000元,耿**的依据是市政公司于2009年2月4日出台的《车辆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六条记载:董事长、集团公司党委书记属于一级车补,每月补贴3000元。但发放车辆补贴或停止发放车辆补贴均是市政公司的管理行为,耿**也认可市政公司已于2013年2月停止发放车辆补贴。故耿**要求2013年2月之后的车辆补贴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2013年1月和2月的车辆补贴,经耿**于2013年6月13日提出申请,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在耿**的报销单上签字,同意耿**报销用车费用6000元,该款项已经过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报销,市政公司应向耿**支付。

关于耿**要求市政公司支付2004年底改制时所拖欠的住房公积金9200元的主张,虽然耿**提交的《焦作**程公司改制实施方案》中显示焦作**程公司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应抵扣2799011.32元,但该方案中并未显示拖欠耿**住房公积金的具体金额,且2004年底改制时拖欠,耿**一直担任市政公司的领导职务,对此应予明知,至耿**2014年7月申请仲裁时也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且市政公司对此亦提出抗辩,故对耿**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耿**申请放弃对要求市政公司支付高级经济师补贴款47700元和高级经济师奖金20000元的主张,故对市政公司要求对耿**的高级经济师证书的真伪进行核实、鉴定的申请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拖欠的工资58466.88元;二、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车辆补贴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市政公司退还其扣留上诉人的退休金4441.1元,支付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由市政公司负担。庭审中当庭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市政公司支付拖欠耿**的工资77725.01元,车辆补贴57000元,返还住房公积金232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不支持自己主张的补发3000元工资是错误的。(一)上诉人享受公司行政正职工资待遇,有两份合同为铁证,原审也认可这些书证真实有效,但原审认为1、公司文件规定党委书记享受二档工资待遇,合同约定享受公司正职待遇,二者应以公司文件为准。原审认定违背了关于优先适用合同的规定。2、原审以合同中未明确公司行政正职待遇就是董事长的工资待遇为由,不支持合同约定的公司正职待遇请求,错误有二:一是市政公司焦市政文(2007)2号、(2009)4号、市政公司章程第38条、2009年2月4日颁布的《车辆改革实施方案》等文件都体现了公司行政正职就是董事长,董事长就是公司行政一把手,就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享受公司最高档工资待遇。二是在中国股份公司中,董事长就是行政一把手,就是行政正职,是通用设置和普遍惯例。(二)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补发工资诉求的观点与市政公司的工资政策不符,焦市政文(2007)2号有详细规定,岗档工资、年功工资等是根据公司整体状况集体升降,宏观调整,上诉人2013年6月之前的工资小幅变化,在岗档工资基础上是根据单个职工出勤情况,根据当月实际天数核算的。这种个人月工资微小变化和降低上诉人一个档位工资是两个概念,原审混淆了这两个概念。(三)原审认为上诉人应得工资为2013年4、5、6月的实发工资3654.18元为宜,认定错误。1、承认并支持了市政公司违约给上诉人由一档工资降为二档工资的侵权行为。2、2013年6月之前的三个月天数,出勤等因素和之后每月天数、出勤等因素有差别,原审把这些看成了一成不变。二、2004年市政公司改制时拖欠上诉人工资性欠款共计15925.01元,原审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拖欠工资12616.67元,拖欠一次性奖励工资3308.34元,两份帐表及其记账凭证号均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二)根据司法解释,应由市政公司负责举证,证据不足,也是应由市政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原审认定上诉人要求补发车辆补贴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一)市政公司2009年2月4日颁发的《车辆改革实施方案》,上诉人已向原审提供了此方案。(二)原审认为市政公司的《车辆改革实施方案》是公司的管理行为,可以改变是错误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部符合条件的干部,依照车改方案自费购车用于公务享受车补,这种行为应该是双方协商一致,邀约承诺的合同行为,从2009年一直执行至2013年2月。而市政公司2013年3月-2013年12月停发车补,变为车辆费用和司机工资实报实销,2014年1月至今变为每月车补1200元,配专职司机并开工资。这些变化既没有通知上诉人民主讨论,也没有发文件公示。上诉人是党委书记,全然不知,却也没让享受到政策改变后的同等待遇,市政公司属于单方毁约,使上诉人私车公用,成本很大,得不到补贴,造成损失。四、原审称上诉人主张的住房公积金9200元已超法定时效时间是错误的。(一)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3月向市政公司送达《催告书》并进行公正,2014年7月进行仲裁并起诉,仅仅四个月,不超时效。(二)劳动关系未解除,不受时效限制。(三)上诉人申请的住房公积金和姜**申请的经济补偿金,属于2006年改制文件记载的同类职工待遇,姜**一案并未提及过时效问题。(四)市政公司一直分期分批向职工支付着拖欠的住房公积金,只因公司资金有限,让干部包含上诉人让一让等一等,并不是中间没有讨要过此债。(五)原审认定市政公司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2799011.32元不对,应该是4958376.81元。(六)上诉人主张9200元住房公积金,原审认为只有公司拖欠总额,没有上诉人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是不对的。上诉人提供了具体数额,说明了9200元的来源。上诉人2011年专门从公司拖欠住房公积金明细表中抄写了自己应得的9200元的数额,市政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向法庭出示其掌管的明细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原审判决“如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民诉法第253条加倍支付债务利息”,上诉人认为本条适用法律不对,应该是加付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市政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基本是合理的。3、退休金与本案无关,超出了一审请求。4、关于支付赔偿金,对方在一审时没有提起。5、诉讼费承担由法院判决。6、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关系,请求驳回耿**的上诉请求。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驳回耿**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认定该案已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耿**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劳动法》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程序。从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当事人增加请求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那么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而不是直接受理判决。本案中,耿**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时,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车补、公积金和高级经济师补贴等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范围,不予受理”,但是劳动报酬属于仲裁范围,劳动报酬和车补等是可分的,是独立的,因此该项请求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后法院才能受理,法院直接受理十错误的,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认定耿**提供了劳动是片面的,不客观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前提是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耿**虽然和市政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耿**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市政公司提供劳动。另外,作为公司党委书记更应该起到表率作用,可是至今未按规定将欠公司的巨款归还,所谓的工资数额计算错误不应当支付,且车辆补贴应当按照公司规定执行,判决支付车补是错误的。

耿**辩称,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此有焦劳人不案字(2014)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无论仲裁以什么理由不予受理,均不能改变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客观事实。2、耿**并未增加诉讼请求。相反,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在诉讼中还减少了数项。3、耿**作为公司的党委书记,按照上级党委的安排和部署,履行了其应尽的职责,上级党委并未对市政公司的党务工作提出异议,故市政公司诉称其没有给公司提供劳动的理由无事实依据。4、耿**不欠市政公司款项。拖欠巨款不还,更是无中生有,此有法院生效判决书和市政公司相关的会议纪要可证。退一步讲,即使欠款,也不应当扣发其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此是违法之举。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2、耿**请求市政公司支付其工资、车辆补贴、住房公积金等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耿**提交市政公司拖欠其工资和一次性奖金证据原件一套,证明市政公司2004年改制时欠发耿**工资12646.67元,欠年终一次性奖金3308.34元,耿**该两项诉求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市政公司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发表意见。耿**提供的市政公司在改制时欠发其拖欠工资12646.67元和一次性奖金3308.34的证据,虽然市政公司不发表意见,但结合其一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印证市政公司拖欠耿**工资和奖金的相关事实,加之市政公司对其改制时拖欠工资的真实性并有没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市政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耿**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理由同刚才的答辩意见。关于焦点二,耿**在一审的各项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理由:一、从2011年8月计算至2014年10月,市政公司拖欠上诉人各项工资总计61800元,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58466.88元。依据市政公司法人代表朱**签字同意的耿**“不参加公司考勤的申请”,耿**应当享受公司正职的工资、车补等待遇。此处的“正职”是指公司行政一把手,即董事长。依据市政公司有关规定,行政正职岗位工资每月为3500元,一审被告将耿**的岗位工资按3200元计算,是违约之举。由于市政公司将约定的岗位工资3500元按3200元计算支付,从2011年8月至2013年6月,为耿**少发工资3000元(300元*10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市政公司拖欠耿**的工资应当是58800元(3920元*16个月),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58466.88元。从2011年8月计算至2014年10月,市政公司少发及扣发耿**的应得工资数额为61800元。二、2004年市政公司改制时欠发工资15925.01元(包括欠发工资12616.67元和年终一次性奖金3308.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两项欠款及数额,一审中原告提交了当年市政公司制作的欠发在编职工工资及欠发职工年终一次性奖金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市政公司),庭审质证时,市政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虽然否认一次性奖金的存在,但未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据此,该二项欠款的存在、数额及真实性足以认定,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上述一、二项合计,2011年8月至2014年10月拖欠的61800元加上改制时欠发的15925.01元,市政公司拖欠耿**的工资总额为77725.01元。三、市政公司拖欠的车辆补贴款57000元属工资性待遇,应当予以支付。依据**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企业为职工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等,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由此可见,耿**主张的车辆补贴款属工资性收入或待遇。公司停止或发放以及改变车辆补贴方式的行为涉及到了工资标准的增减,绝不仅仅是“管理行为”,因此,当市政公司重新制定《公车管理办法》对原定车辆补贴方式予以改变时,应当通知一审原告。即使是依据2013年3月份以后市政公司先后二次修定的《车辆管理办法》,一审原告作为市政公司的党委书记,也应当享有相应的车辆补贴及相关待遇。无论是全报费用还是发1200元车补款另配专职司机,所需费用相加都远远超过原定的车辆补贴款数额。耿**在没有报销车辆费用,没有被配备专职司机的情况下,要求支付车辆补贴款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4、耿**要求支付9200元住房公积金的诉求根本不超诉讼时效,住房公积金应当按23200元返还(2004年前9200元,2005年至2014年按14000元计算)。2006年市政公司改制文件确认了2004年前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及数额(欠耿**9200元),但并未对支付条件及时间做出规定,根本就不存在应当从当年起就计算时效的问题。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二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如果不是购买、建造自有住房等情况之出现,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时间是在离休或退休时。本案原告的退休时间是2014年10月,故,其要求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诉求根本就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2005年至2014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市政公司也应当予以返还,按每年扣缴的公积金1400元计算,2005年至2014年扣缴数额为14000元,加上2004年前欠的9200元,市政公司应当返还耿**住房公积金23200元。

市政公司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主要理由同上诉状。关于焦点二,一、耿**认为应该发的工资,一审判决后耿**没有上诉,二审不应再次审理。就此我方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为耿**提供了劳动,但是基于耿**与公司的特殊关系以及与现任董事长的特殊关系而没有参加考勤。在一审时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耿**没有尽公司党委书记的责任。除了考勤表外,耿**没有证据证明为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劳动。耿**仍欠公司欠款,公司扣发耿**工资是有一定理由的。一审让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理由。二、市政公司不应当补发耿**每月300元工资,一审认定的该事实是正确的。2012年1月1日市政公司与市政公司工会签订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公司董事长月工资3500元,总经理、党委书记是每月3200元。该约定对全体职工都有效。耿**在2011年8月8号辞去了董事长,担任了公司的党委书记,所以每月发放3200元是正确的。*、关于住房公积金和2004年改制时拖欠工资,公司情况比较复杂,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耿**作为当时的董事长应当知情,所以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驳回该请求是正确的。四、关于车补,公司是有限公司,关于车补公司有明确规定,是公司的管理行为,公司规定在2012年2月停止车辆补贴。所以耿**要求2012年2月以后的车补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对该事实认定的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还是清楚的,判决中除了工资应当有前置程序外,其他还是正确的,希望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市政公司在改制时欠发耿胜舟工资12646.67元和一次性奖金3308.34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问题。2014年7月,耿**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市政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车辆补助款57000元、经济补偿金62800元、公积金9200元、高级经济师补贴49200元、奖金20000元、拖欠的各项工资65965.01元,共计264165.01元。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7月14日以耿**申请的车辆补助款、公积金和高级经济师补贴等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焦劳人不案字(2014)第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但该不予受理理由并不影响本案已经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耿**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耿**是否向市政公司提供了劳动和市政公司是否应支付耿**工资问题。耿**在担任市政公司党委书记期间,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履行了其相应的职责,依照劳动法律规定,市政公司应当支付耿**依法应该享受的各项工资待遇。市政公司关于耿**没有提供劳动,没有起到表率作用,至今未归还公司借款,不应享受工资等相关待遇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市政公司拖欠耿**工资及数额问题。由于耿**与市政公司并未就公司正职待遇就是指董事长的待遇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耿**要求补发2013年6月之前每月少发300元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一审法院根据耿**的平均实发工资标准3654.18元判决市政公司补发其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工资58466.88元是正确的。关于市政公司改制时欠发耿**的12646.67元工资和3308.34元一次性奖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耿**在其与市政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7月提出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耿**在一审起诉时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公司改制时欠发的工资和一次性奖金分别为12616.67元、3308.34元,因此,市政公司应当支付拖欠耿**的各项工资总额实为58466.88元﹢12616.67元﹢3308.34元﹦74391.89元。四、关于车辆补贴问题。耿**虽然是市政公司的党委书记,但同时也是市政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其应当受到市政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作为市政公司一种管理行为的发放或停止发放车辆补贴,在市政公司于2013年停发车补后,耿**起诉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其车补57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备金,涉及政策调整问题,而且行政法规也确定了住房公积金纳入行政处理的渠道,因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耿**关于市政公司改制时拖欠其工资和奖金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对此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劳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劳初字第25号第一、三项;

三、焦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耿胜舟工资74391.89元;

四、驳回耿胜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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