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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中国太平**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审判员尹**参加评议,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15时,肇事人闫某某驾驶豫NR9766号福特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神火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新日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10万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5)第100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发状况及事故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数额;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期限鉴定参考意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4、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所投险种;5、户口本、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各一份、出生证明二份。证明赔偿标准及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在事故发生属实投保真实,原告提供合理合法证据的基础上,且无免责情形,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被告应如何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4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未提交入院证,无法确定住院时间,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病历首页显示原告入院时间,被告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据实际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没有内固定术,达不到十级伤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认为没有内固定术,即达不到十级伤残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且该鉴定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依据客观真实,结论明确,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以原告的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对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4日15时,肇事人闫某某驾驶豫NR9766号福特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神火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曹某某驾驶的新日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5)第1004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闫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出道路时,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和曹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所造成的。认定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次日,原告即入住商丘**民医院,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髌骨骨折。住院至2015年10月9日,支付医疗费2362.4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1月12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护理期限参考意见各一份,认定: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该所同时对原告的院外护理期限作出参考意见为:根据原告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

同时查明:本案豫NR9766号肇事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10月结婚后,与其丈夫居住一起生活居住在商丘市睢阳区古宋乡杨楼村五营,属城镇居民;生育二子,长子候舒然,2012年3月14日出生,次子候奕辰,2014年6月25日出生。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驾驶人闫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请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虽属农村居民,但已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按城镇居民标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按票据为236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30元/天u003d120元、营养费为4天×10元/天u003d40元、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98天u003d6548.93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94天u003d7332.51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u003d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5年+17年)×10%÷2u003d25161.7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其伤残等级,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原告曹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93898.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522.4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91376.13元。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未超出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93898.5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计款93898.5元。

赔付款项汇致本院指定账户: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心梁园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20045101421003409,开户行:中原**限公司商丘平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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