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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潘非非、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某某公司安徽省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人民陪审员王**参加合议,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皖A28R17号桑塔纳轿车,沿商丘富商大道与方域路交叉口东北角机动车右转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富商大道与方域路交叉口东北角机动车右转车道由东向北转弯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5)第0518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某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比例赔偿。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损失是多少,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与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此事故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系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二八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城镇户口,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商丘**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历两份,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52401.82元。3、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9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4、被告潘某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二被告应依法赔偿。

被告潘某某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处理该事故在交警事故大队交付30000元及垫付支付的费用。

某某公司未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支取押金1600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12000元医疗费,支付一笔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庭后核实,押金3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25824元,予以认定,支付12400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潘某某驾驶皖A28R17号桑塔纳轿车,沿商丘市富商大道与方域路交叉口东北角机动车右转车道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富商大道与方域路交叉口东北角机动车右转车道由东向北转弯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5)第0518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伤、多发软组织伤,自2015年5月18日受伤住院至6月2日出院,2015年6月7日再次住院至10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0天,共花费医疗费52401.82元。2015年12月3日,经商丘市商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根据其伤情,大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在交警队押金30000元,原告支取25824元,在商丘**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0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200元、甲板固定费用200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城镇居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潘某某驾驶皖A28R17号桑塔纳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得到赔偿。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2401.82元,误工费24391.43÷365×(20+90)为7350.8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一人为858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0元/天×20天为60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天×20为20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20%u003d97565.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精神慰抚金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174899.07元。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金项下包括伤残生活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误工费7350.84元,护理费8580.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6697.24元;医疗限额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共计58201.82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54899.06元及鉴定1300元,共计56199.07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80%计款44959.25元。鉴于被告潘某某已经支付38224元,应予再赔偿6735.2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公司安徽省合肥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673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由承担500元,被告潘某某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不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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