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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贺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庆诉被告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庆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贺**的委托代理人晁在琪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7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冯**驾驶原告的面包车沿花卉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驾驶未经检验的车辆撞至原告车辆左侧,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不得不租车经营。获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获公交认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实际上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种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原告提出的合法的损失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

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车辆证照齐全,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

3、车辆定损单一份、定损费票据、施救费票据(2015年5月20日施救费2000元)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定损费及施救费情况。

4、邓长州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以及书面证人证言及收据一份、原告名片一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500元及营运间接损失4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贺**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曹庄村社区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卉路交叉口时,与冯**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花卉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贺**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获公交认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3月25日,获嘉县**中心对车牌号为豫G×××××号五菱面包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185元,定损费为550元。

2016年1月28日,原告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为:1、车损11185元;2、施救费2000元;3、定损费550元;4、交通费及经营的间接损失共5000元,以上共计18735元,原告表示按照被告承担90%的责任计算损失为16861.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0000元,超出15000元的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另查明,冯*占系原告司**雇佣的司机,其所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司**。被告贺**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贺**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贺**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鉴于冯**系原告司**雇佣的司机,原、被告各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贺**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本院查明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司**主张被告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司**要求的车辆损失有获嘉县**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原告司**车辆损失为11185元,施救费为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款为1318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贺**按责任承担7829.5元[(13185元-2000元)×70%]。

原告司**要求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司**提供邓长州书面证言主张事故发生后租用邓长州车辆产生租车费4500元,因邓长州未出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用车辆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所租用的车辆不属于合法运营的车辆,原告亦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其租车实际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定损费为550元,应由被告贺**承担180元(550元×70%)。

综上,被告贺**应赔偿原告司**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定损费合计款10209.5元(2000元+7829.5元+200元+180元)。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司**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定损费合计款10209.5元。

二、驳回原告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司**承担27.5元,被告贺**承担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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