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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焦作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牛*及原审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安**司及原审被告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焦作市**丰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石料用灰岩开采,郭**系该厂经营者。2014年5月6日该厂被焦作市工**局焦西工商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赵**系安**司的法定代表人,牛*系安**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4月9日牛*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宏丰建材厂截止2013年4月服务已清,我站欠宏丰建材厂叁万元整(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要确定郭**与安**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安**司、牛*及赵**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郭**称是先给安**司的承兑汇票和现金,安**司再向其供货,因安**司提供的货物少,还剩30000元现金没有返还郭**。但关于安**司供了多少货,郭**先给安**司支付的现金数额以及承兑汇票的具体数额,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直到法庭调查结束前,郭**也没有说清楚先期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郭**认可牛*出具收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在牛*出具收据后,郭**并没有找安**司进行结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0000元的计算方法和依据,且在郭**提交的收据上,未加盖安**司的公章。因此,该收据不能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以及付款义务主体是谁。郭**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5元,由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郭**与安**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安**司作为经营爆破器材的特殊法人,在解放区范围内是唯一垄断的企业,按照规定,爆破器材是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县级以下单位所需,由县级主管部门统一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购买证,凭证到指定供应点购买。长期以来,郭**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企业在安**司购买爆破物品,双方一直以来采取先向安**司预付款,安**司后供货的方式进行交易,且爆破业务需要安**司的附带服务,每月是3000元服务费,由郭**一个月向安**司结算一次。安**司的职工牛*一直代表安**司负责郭**与安**司之间的购供业务。截止2013年4月9日,郭**应支付给安**司每月的服务费已结清,但安**司还欠郭**价值三万元的货物,这时,郭**经营的厂被要求停业,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存在的意义,牛*才向郭**出具了收据,作为结算的收据,安**司应该返还3万元预付款。尽管牛*在一审中出具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07年到2012年,但由于郭**与安**司长期的交易都是牛*负责,牛*与安**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状态,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牛*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安**司的职务行为,收条上没有加盖安**司印章,这个瑕疵不足以影响这个收据的内容与效力。牛*应积极协同自己单位出具正式手续,但牛*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而是采取了不负责任的态度,为逃避责任推说欠款的形成和具体数额不知情,如果不能判定安**司承担责任的话,应当由牛*承担责任。关于举证责任,郭**在一审中出具了牛*亲笔书写的收据,已承担了举证责任,安**司与牛*对自己的辩解也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安**司庭审中答辩称,公司经营范围是销售工业炸药和工业雷管,有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从来不欠客户钱,都是客户拿现金款到货清。牛*原来是公司的一个普通职工,不是出纳也不是会计,没有权利对外出具任何收据、欠条,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处理业务。牛*出具的收据是安**司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才知道,在收到开庭传票之前牛*以及上诉人从来没有向安**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牛芳庭审中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庭审中答辩称,赵**是安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上诉人郭**不相识,没有任何关系。郭**也从来没有找过赵**主张任何权利,一审判决驳回郭**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安民公司、牛*及原审被告赵**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庭审中,郭**提交解放安全生产管理局的责令改正书一份,证明郭**经营的厂被责令关停之后才有了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安**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上诉人厂关停与本案没有关系,与双方之间的合同也没有关系。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赵**的质证意见同安**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安**司、牛*、赵**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郭**称,牛*作为表见代理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安民公司不能以内部管理不严的过错,逃避自己的责任。牛*所出具的收据是其亲笔所写,与双方的账目也是一致的,应予以认定。其他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

安**司称,谁主张谁举证,主张合同成立,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合同成立。对于3万元是如何形成的,上诉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对于双方之间有无买卖合同关系安**司代理人不太清楚。安**司经营专卖产品,对于销售、财务管理都是很严格的,牛*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牛*称,其在安**司工作时间为自2001年至2013年12月31日,担任押运员,一个星期至少一次给郭**的厂送货。牛*送多少货,郭**给牛*打个欠条,月底到公司算账,郭**没有预付过款。当时是牛*送货到郭**经营的厂里,郭**的儿子郭**说让牛*打个便条,到时候去财务换个正规的手续。

赵**的观点和理由同安**司的观点和理由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牛*自2001年至2013年年底在安**司工作,系安**司的押运员,负责向郭**经营的焦作市**丰建材厂供货,经手该厂与安**司之间相关条据的出具。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安**司与郭**经营的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牛*作为安**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向郭**经营的厂供货并出具收据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安**司承担。牛*出具的收据实为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结算,安**司应按该收据记载的内容向郭**退还3万元,并自郭**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郭**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限焦作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返还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

三、驳回郭**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焦作市**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焦作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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