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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建材大世界与被上诉人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建材大世界因与被上诉人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建材大世界的委托代理人马**、赵*,被上诉人武**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5日,郑州**管理局郑州建材大世界管理处与郑州腾**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合作建市场协议书》一份,约定:1、甲方(郑州**管理局郑州建材大世界管理处)提供场地,乙方(郑州腾**有限公司)出资,双方合作承建市场摊位营业房。房屋建成后,乙方享有使用权,可自行出租和使用。摊位为西区337号、338号,东区122号,总面积为332.91平方米;2、合作期限自1999年6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3、乙方向甲方支付出资款1060000元;4、营业房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毁损造成乙方损失的,或遇有国家重大项目改造建设致使协议解除时,免除甲方责任(但国家支付的赔偿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年内归乙方,10-15年之间乙方得70%,15-20年之间乙方得50%,20年后全部归甲方)。1999年5月22日,武**与郑州腾**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1、因郑州腾**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向郑州建材大世界交付合作建房款1060000元,经郑州建材大世界同意,郑州腾**有限公司把与郑州建材大世界合作建设的东建材东区122号,西区337号、338号营业房使用权转让给武**,由武**直接向郑州建材大世界交纳建房款1060000元。2、武**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并交付1060000元后,依法享有和承担郑州腾**有限公司与郑州建材大世界于1999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郑州腾**有限公司不再享有《合作建市场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1999年6月1日,武**向郑州**管理局建材大世界交付建房款1060000元。1999年9月20日,郑州建材大世界向武**交付了房屋。2004年10月11日,因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将武**使用的东建材东区122号房屋拆除,经武**与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协商,对东区122号房屋赔偿后,双方另行签订了合作建市场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武**原摊位为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环东区122号,一楼建筑面积57.415平方米(以实际丈量为准),二楼建筑面积57.415(以实际丈量为准),现因东建材市场升级改造调至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一楼中心广场精品超市一楼D区052号建筑面积40.19平方米(以实际丈量为准),二楼中心广场精品超市二楼B区019号建筑面积40.19平方米(以实际丈量为准)。武**在使用337号、338号房屋时,于2008年3月1日将337号房出租给第三人郑*,到期日为2013年2月28日,每季度租金16500元(每月租金5500元)。2009年9月15日将338号房出租给第三人曹**,每季度租金亦为16500元(每月租金5500元)。2010年年底,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把337号、338号房屋营业房拆除,导致武**对337号、338号房屋无法继续享有使用权。

武**将郑州建材大世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于1999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2、判令郑州建材大世界赔偿武**损失1908000元,3、诉讼费用由郑州建材大世界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2年10月1日,郑州**管理局出资注册成立了郑州市**套开发公司。1993年2月24日,郑州市**套开发公司变更为郑**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1996年4月1日,郑**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变更郑州市**有限公司。1997年11月24日,郑州市**有限公司出资注册成立了郑州建材大世界。1999年4月22日,郑州建材大世界成立了分支机构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2001年11月19日,郑州**管理局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1)15号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所办市场脱钩工作的通知)精神,出台郑工商(2001)号文件落实“管办脱钩”,将郑州建材大世界移交给郑州市**服务中心。2003年12月,郑州市**服务中心更名为郑州市市场发展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管理局郑州建材大世界管理处与郑州腾**有限公司于1999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1999年5月22日,郑州腾**有限公司将其在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武**,郑州**管理局建材大世界于1999年6月1日收取了武**依据合作建市场协议书约定的合作建房款1060000元。2001年11月19日,郑州**管理局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1)15号文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所办市场脱钩工作的通知)精神,出台郑工商(2001)号文件落实“管办脱钩”,将郑州建材大世界移交给郑州市**服务中心。另外,2004年10月11日,因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将武**使用的东建材东区122号房屋拆除,经武**与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协商,对东区122号房屋赔偿后,双方再次签订了合作建市场协议书。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系郑州建材大世界于1999年4月22日成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应由郑州建材大世界承受。综上,郑州建材大世界辩称武**起诉其系主体资格错误不能成立。因涉案房屋已拆除,武**已不能实现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故武**要求解除1999年5月15日的合作建市场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另外,虽然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与武**于2004年10月11日签订了合作建市场协议书第七条有如下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因素或遇国家征用致使本协议不能履行时,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国家如果支付赔偿费时,并在国家法律法规许可的情况下,前10年内归武**,10-15年之间武**得70%,15-20年之间武**得50%,20年后全部归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郑州建材大世界也辩称武**所诉涉案房屋拆迁系政府行为,但郑州建材大世界不提供涉案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数额,因此对武**的损失,应根据武**将337号、338号营业房租赁给第三人可得利益损失计算。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武**与郑州建材大世界于1999年5月15日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二、郑州建材大世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损失1771000元;三、驳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建材大世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本案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再审案件,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武**未提供任何新证据,郑州建材大世界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了八份证据。而原审法院为达到偏袒和支持武**的违法请求,在庭审结束后的九个月零十一天通知郑州建材大世界到庭进行质证,郑州建材大世界明确提出不予质证的观点,该证据既未宣读又未质证,但仍然被合议庭在判决中给予认定,其做法严重违背最高院关于质证的要求,且违法进行质证并作为判决依据,也属严重违法。2.郑州建材大世界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武**的起诉或更换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合同主体是郑州**管理局郑州建材大世界管理处和郑州腾**有限公司,他们的合作建市场协议既非是郑州建材大世界,也非是武**。原审法院依据未质证的证据复印件就认定“郑**商局将郑州建材大世界移交给郑州市**服务中心”是错误的。郑州建材大世界并非郑**商局的下属机构,其是依法在郑**商局注册成立的合法有效全民所有制企业。一审法院以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系郑州建材大世界的分支机构,就认定上诉人主体适格,明显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武**要求解除其于郑州**管理局郑州建材大世界管理处签订的合作建市场协议以及赔偿经济损失诉求,未查明是谁拆迁了涉案的房屋,更不查明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判令让郑州建材大世界承担无效合同的损失,属枉法裁判。本案中涉案房屋虽说被拆迁,但并非郑州建材大世界所拆,郑州建材大世界提交了市政府关于郑州市金水区王庄村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和建设用地规划批前公示证据,足以证明拆迁是由郑州永**限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拆迁主体和行为均不是郑州建材大世界。武**提交的郑州腾**有限公司与曹**、郑*之间的租赁协议是无效的,无论对谁都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查明主体资格,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武洪恩武洪恩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质证程序,原审法院通知郑州建材大世界对武**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郑州建材大世界明确表示不予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该证据进行认证和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郑州建材大世界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州建材大世界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郑州**管理局建材大世界于1999年6月1日收取了武**依据合作建市场协议书约定交纳的合作建房款1060000元;1999年9月20日,郑州建材大世界向武**交付了房屋;2001年11月19日,郑州**管理局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管办脱钩”的文件精神,将郑州建材大世界移交给郑州市**服务中心;2004年10月11日,因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将武**使用的东建材东区122号房屋拆除,双方另行签订了合作建市场协议书,对东区122号房屋重新调换了摊位。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1999年5月15日《合作建市场协议书》的合同履行主体一方武**,另一方为郑州建材大世界和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而郑州建材大世界东建材系郑州建材大世界于1999年4月22日成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郑州建材大世界承受。故郑州建材大世界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郑州建材大世界关于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州建材大世界是否应该赔偿武**经济损失,武**以支付合作建房款1060000元的对价换取三间营业房25年的使用权,现涉案的西区337号、338号营业房已被拆除,武**的享有的使用权收益无法实现,理应获得相应赔偿。郑州建材大世界上诉称武**所诉涉案房屋拆迁系政府行为,但郑州建材大世界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拒不提供涉案房屋拆迁主体及拆迁补偿费用的数额,而武**对涉案房屋只享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武**向拆迁主体主张损失赔偿存在一定障碍,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郑州建材大世界主张损失赔偿。故原审法院判令郑州建材大世界向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2元,由上诉人郑州建材大世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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