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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了诉讼,办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李**驾驶豫K×××××小型轿车(该车为被告李**所有)沿魏*大道由北向西行驶至尚德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赵**骑行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许昌市第五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一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157.65元,次日原告又转到许**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舅舅护理,原告在许**和骨科医院所花费的大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又自己支付了各项费用4920元(检查费450元,陪护床使用费470元,肢具费3000元,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据查,肇事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70059.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和被告李**辩称,当事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李**、李**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前期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万元整,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让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原告在许昌**民医院治疗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花费3157.65元及花费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原告在许**和骨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5、拖车施救费、车辆评估费票据及许昌市**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29元(残值3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50元的事实;6、证明两份、工资表五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工资发放情况;7、证明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8、证明及养老金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女赵**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9、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轻伤一级,原告并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的事实;10、诚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11、出生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孩子需要抚养的事实;12、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3580元交通费的事实;13、医疗器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医疗器械费3000元的事实;1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李**、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押金票据两张,证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的事实;2、李**的驾驶证、豫K×××××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司机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证件齐全;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赵**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9、10、11、13、14,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4,对该证据中的床位费收据,该收据上虽加盖有医院的印章,但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中的车损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故其不承担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虽然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重新鉴定,且该鉴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公司财务制度,工资表原件应当留存公司,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且缺少劳动合同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纳税证明,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固定收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杨**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对原告进行护理以及因护理原告而造成误工的事实,故对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系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住院时间、护理人数等因素,原告交通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李**、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虽然被告李**为原告预交医疗费押金60000元,但原告实际仅用了55000元医疗费,经本院核实,被告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为55000元;证据2、3,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2日19时17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魏武大道由北向西行驶至尚德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赵**骑行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3日,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许**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4天(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7月6日),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骨挫伤并半月板损伤、轻度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赵**共花费医疗费59611.51元,支付肢具费3000元,其中被告李**垫付55000元。

2015年11月18日,经本院委托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左右,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1099元(已经扣除残值30元),原告因此支付车损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500元、拖车施救费100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豫K×××××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建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赵**与尹**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尹**系许昌护理学校的职工,二人婚后一直在该学校居住,二人于2015年6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凡语。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赵**系河南图**有限公司许**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并停发工资。原告赵**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李**称被告李**是其儿子,李**自愿承担由被告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尊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承担,但因被告李**自愿替李**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

1、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造成误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伤残,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进行计算,护理人员以计算一人护理为宜。

2、关于原告所诉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且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家人均在城镇居民生活达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3、关于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

4、根据原告诉求,经本院核定,原告赵**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611.5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肢具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2850元(30元/天×95天)、护理费7410.52元元(28472元/年÷365天×95天×1人)、误工费26716.6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500元/月÷30天×229天)、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7.0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15726.12元/年×18年×20%÷2人)、拖车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099元、车损鉴定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含检查费6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48760.5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车辆损失费1099元,共计12109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下余损失124911.52元(扣除鉴定费275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246010.52元。鉴定费2750元由被告李**承担,但因被告李**为原告赵**垫付医疗费55000元,故扣除被告李**应承担的鉴定费2750元及本案中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031元,下余垫付款47219元,原告在取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同时将该垫付款返还被告李**。对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共计246010.52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原告赵**承担320元,被告李**承担50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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