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上诉人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某、侯某某于2010年3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郭某某、侯某某自2014年10月份分居至今。现*某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郭某某、侯某某婚后无共同债权、存款。郭某某、侯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豫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登记在侯某某名下,该车现由郭某某管理、使用。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某某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对该车辆进行价格评估,经该院委托,郑州宏**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郑宏价评(2015)0064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的物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陆*捌仟叁佰捌拾贰元整(¥68382.00元),郭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路南侧、中山路东侧正弘御苑小区3号楼1单元5层501的房产于2011年2月25日以郭某某名义以489611元价格购买,2011年3月8日交付首付款149611元,商业贷款340000元,2012年9月29日郭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新郑房权证字第××号。郭某某与其前夫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4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郭某某在与翟**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该房产的分割,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第四项写明“婚后债务肆万元整由女方承担,无贷权”。郭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以489611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郭**,郭**于同日向郭某某支付购房款200000元(含首付款149611元、7个月月供21000元、物业维修费8867元等相关费用),双方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侯某某于2013年10月9日向郭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郭某某曾诉至该院要求侯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后于2013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

2014年3月10日,石**以侯某某借款50000元为由诉至该院,经该院调解侯某某自愿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返还石**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院为此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090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侯某某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为宜,因此,对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某某、侯某某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豫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由于郭某某、侯某某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未做约定,该车虽登记在侯某某名下,但侯某某并未主张该车辆所有权,而该车现在实际由郭某某占有并使用,该车辆应归郭某某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郭某某应按照评估价值给予侯某某相应的补偿,结合本案案情,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补偿数额应确定为30000元为宜。

关于侯某某认为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学府路南侧、中山路东侧正弘御苑小区3号楼1单元5层501的房产系郭某某、侯某某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房产按揭及增值部分的主张,由于该房产以郭某某名义购买于郭某某、侯某某登记结婚前,且侯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侯某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侯某某主张郭某某、侯某某婚后有存款在郭某某处,由于侯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郭某某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郭某某要求侯某某偿还借郭某某款50000元的主张,由于该借款发生在郭某某与其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某在与其前夫离婚协议中自认无债权,且侯某某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对郭某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郭某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35000元,本案暂不予处理,有关债权人可另案起诉。关于侯某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50000元,有该院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按调解书的相关规定予以履行,该院不再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郭某某与侯某某离婚。二、郭某某、侯某某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豫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归郭某某所有,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郭某某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郭某某承担。三、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某某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郭某某承担1150元,侯某某承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郭某某、侯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某某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前夫复婚只有两个月,在此之前已有个人财产几十万,借条中写明借上诉人现金,表明是上诉人用其个人财产借给被上诉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前夫自认无夫妻共同债权,不影响上诉人有个人债权。凭此借条,无论这50000元是否与郭某某前夫有关系,郭某某都有权利要求侯某某归还50000元,假定与上诉人前夫有关系,原审法院也不能就此认定郭**可以不归还,非法占有此借款。综上,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项主张形同消灭此债权,显然是荒谬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侯某某归还50000万元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某某答辩称:五万元债务双方已经清偿,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1、关于房产事实部分,正弘小区501房产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郭某某为转移财产与其姐郭**串通编造虚假房产转让协议,产权仍属郭某某。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房产的按揭和增值部分价值,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月供3000元,可以轻而易举的计算出按揭部分的价值,其以未提交证据而不予支持明显违反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2、关于郭某某主张婚后共同债务35000元,欠款原件为郭某某本人书写,但郭某某持有债权凭证原件,可以证明郭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经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了该笔债务,事实上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3、关于双方共同财产豫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车,郭某某申请法院依法评估价值68382元,原审法院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原则确定补偿数额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不认可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某某上诉称侯某某婚前借其5万元借款,鉴于侯某某出具借条后双方结婚,财产发生混同,侯某某陈述已归还了该笔借款,因此对于郭某某认为侯某某应偿还其借款5万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学府路南侧、中山路东侧正弘御苑小区3号楼5层501号的房产是郭某某在2011年2月25日购买的,2012年2月15日又与郭**签订购房协议将该房屋出售给郭**,同日,郭某某向郭**出具了收到购房款的收据,2013年10月14日郭某某与翟**签订离婚协议时,离婚协议中也未涉及涉案房屋,××××年××月××日侯某某与郭某某登记结婚。侯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郭某某提交的购房协议及收据是伪造的,因此侯某某主张郭某某名下房屋按揭贷款系婚后用共同财产偿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某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35000元,因郭某某不是适格当事人,有关债权人可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对该笔债务本案暂不予处理是妥当的。关于涉案车辆,原审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和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对该财产的分割是妥当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郭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侯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