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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12月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振兴公司偿还工资款35000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393号民事判决。振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振兴公司承接郑州一中龙湖校区二期4号宿舍楼施工工程。2012年8月29日,振兴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我公司在对本项目前期的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管理的较混乱,项目进度较慢,人员没有完全到位。为保证下一步更好的完成本项目的后续工作,给业主交一份满意的答卷。我公司安排以下人员负责本项目的下一步工作:项目全面负责人:靳军营;技术全面负责人:李**;安全全面负责人:赵**;施工队长:侯**;我公司保证在今后的工作中,以上人员全部到位,坚守工作岗位;保证加强管理,提高进度,让业主满意。”2012年10月29日,靳军营向赵**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赵**(郑州一中龙湖分校二期二标4号宿舍楼)工资2012年4月-10月份共计35000元,叁万伍仟圆整。河南振**有限公司靳军营。”振兴公司未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2013年11月12日,赵**以振兴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属于一般的劳动争议,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227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的起诉。2014年9月9日,赵**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振兴公司支付其工资350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赵**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并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13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赵**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振兴公司对赵**提交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振兴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任命靳军营、赵**分别担任其承接的郑州一中龙湖校区二期4号宿舍楼施工工程的项目全面负责人、安全全面负责人。振兴公司辩称其将郑州一中龙湖校区二期4号宿舍楼施工工程发包给了李**,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应由振兴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振兴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赵**建立劳动关系。振兴公司辩称其与赵**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赵**提交了时任郑州一中龙湖校区二期4号宿舍楼施工工程的项目全面负责人靳军营向其出具的欠条用于证实振兴公司下欠工资35000元,振兴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辩称该欠条是靳军营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振兴公司对此事一无所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振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持有赵**的工资支付凭证,但其在赵**先后两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及仲裁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且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振兴公司,故该院推定赵**的诉请振兴公司欠其工资35000元的主张成立,并对振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振兴公司辩称赵**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振兴公司与赵**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振兴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应认定赵**2013年11月12日赵**向该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赵**于2013年11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导致仲裁时效的中断,在中断情形消除后,赵**于2014年9月9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该院对振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河南振**有限公司应支付赵**工资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振兴公司负担。

宣判后,振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申请劳动报酬超过了一年的申请期限,新郑市劳动仲裁委据此驳回了赵**的申请,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应予撤销。请二审法院审查仲裁裁决,如果合法,请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二、1、靳军营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来没聘用过他,也从来没给他发过工资。工程是承包给李**的,因施工缓慢,建设方未按时拨进度工程款,靳军营给李**说写个保证书,任命他为项目部负责人,利用其关系能将进度工程款拨下来,后来我公司在靳军营提供的保证书上加盖了一枚公章。2、假定靳军营是项目部负责人,其也没权利不经我公司同意,不加盖公司公章,就给赵**定月工资5000元,他就每天去工地转转,负责安全、保安。即使我公司盖章的保证书有效,明确写明“后续”“下一步”,也是2012年8月29日以后的事,工资欠条写成2012年4月至10月显然与保证书内空矛盾。3、我公司将工程大包给李**,向李**支付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不可能额外再支付赵**工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新郑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

被上诉人赵**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是先去法院起诉的,后来让我到劳动仲裁,我一直在告他,所以不超时效。靳军营一直在他们工地上负责,就是他们公司的人,并且对方公司也给我出具了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另查明,对欠赵**工资情况,赵**、靳军营称振兴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李**,李**又承包给了史**,史**雇佣的靳军营,靳军营又雇佣了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从用工主体、用工合意、工资发放、保险办理、制度管理等方面综合加以判定。经庭审查明,振兴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李**间接雇佣了靳军营,靳军营又雇佣了赵**。据此,赵**与振兴公司之间既无用工的合意,又不存在直接的工资发放和制度方面的管理,赵**从事的工作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的特点,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一审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论不当,应予纠正。振兴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载明靳军营是项目的全面负责人,并加盖有公司公章,据此,赵**有合理理由相信靳军营是代表振兴公司向自己支付工资,对于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责任后果,在无相反证据证明靳军营和赵**为恶意串通等违法情况下,赵**向振兴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纠纷为一般的欠款纠纷,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工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赵**于2013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索要该报酬,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振兴公司主张自己不应支付赵**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振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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