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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孙**、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孙**、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的委托代理人罗**,孙**、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孙**自2013年至2014年间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上半年,张**向孙**供货,张**认为共计供货价值150544元,孙**认为供货价值为140000余元,2013年10月26日,孙**向张**支付供款29000元,2013年11月19日,支付供款20000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供款20000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供款10000元,2014年3月7日,支付供款30000元,2014年4月6日,支付供款30000元,2014年5月4日,支付供款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现张**认为,张**共计向孙**提供货款价值150544元,孙**仅支付60000元,剩余90544元未予支付,依据上述理由,张**诉到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撤回了对吴军锋的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孙**自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在郑州市盈合万货城11排29号经营玩具店,2014年6月4日,朱**开始在该处经营玩具店。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称自2013年至2014年上半年向孙**供应呼拉圈,其中在2014年共计供货价值150544元,孙**认为供货价值为了140000余元,且双方供货模式为先付款后供货,孙**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共向张**支付货款169000元,张**至今尚有部分货款未提供给孙**。庭审中,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供货价值超过169000元,故其现在要求孙**支付剩余货款9054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在2014年6月开始经营玩具店,与张**未发生业务关系,张**要求朱**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至2014年5月间,孙**、朱**共付款169000元,而张**在2014年供货就有150544元,若加上2013年的供货,远超过169000元。张**未提供2013年的供货情况,是因为2013年双方钱货两清。孙**、朱**2013年年底所付款项是用于支付2013年的货款,没有多余的汇款结余到2014年。双方未结清的货款发生在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张**在2014年供货150544元,而孙**、朱**在2014年总汇款仅为60000元,所以孙**欠货款90544元。双方从2013年双方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说明,是先供货后付款,不是先付款后供货。例如张**最后一次发货是2014年4月29日,而最后一次付款是2014年5月4日。

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一审法院对张**提供的证据原件、银行流水、QQ业务记录都不予采信,而对孙**、朱**提供的同样是银行流水单,在与张**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基本吻合的情况下,却予以采信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

一、二审中张**提供了2010年至2013年的发货单、物流单,用以证明从2010年起一直不断向孙**、朱**发货。

二、庭审中,张**自认2014年5月的3万元收到了,所欠货款应当为6054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二审中认为双方是先发货后付款,双方结算的方式为:有时是发货后他们对前面的一笔给付款项,有时是对前面几笔货的付款。而孙**认为是先打款后发货。张**和孙**均表示对双方发生业务以来的总货款不能算清。由此可知,无论是张**先发货孙**后付款,还是孙**先付款张**后发货,双方对于货款的结算不能一一对应。在此情况下,张**以总供货时间内的某一时间段的供货情况来主张货款没有清结,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3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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