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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刘**、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19日离婚。2013年9月16日,被告刘**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50000.00元,使用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350000.00元我没有使用,以前原告借我300000.00元未算账。

被告郭**辩称:原告和被告刘**在外面做了什么事我都不知道,我没见过这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

1、2013年9月16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

2、2013年3月11日中**银行凭证1份,pos机交易金额79716.00元;

3、2013年8月20日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交易金额80000.00元;

4、2013年8月22日中**银行转账凭证1份,取款98000.00元;

5、2013年8月29日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金额100000.00元。

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3月11日、8月20日、8月22日、8月29日原告分四次以刷pos机和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的形式向被告支付现金357716.00元,2013年9月16日经原告和被告刘**算账后,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金额350000.00元。

第二组:2015年10月19日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刘**所借原告350000.00元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刘**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给杨**的900000.00元中有被告刘**300000.00元,杨**已将本金偿还700000.00元,原告应将700000.00元按70%应给被告刘**210000.00元,原告只交付被告刘**970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POS机刷卡一月内就已偿还。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郭**表示不知道原告和被告刘**这帐是怎么算的,对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从原告处借款二笔计1300000.00元,在被告刘**所述的900000.00元之前已有300000.00元借款,证人已偿还的900000.00元是1300000.00元的借款本息合计,并没有区分是偿还与被告有关的900000.00元,还是先前借原告的300000.00元,所以被告刘**主张的700000.00元按70%应有被告210000.00元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证,且系原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借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0月19日离婚。

原告与被告刘**系朋友,从2013年3月11日至同年8月29日原告分四次以刷pos机和银行转账、现金给付的形式向被告支付现金357716.00元,2013年9月16日经原告和被告刘**算账后,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张**拾伍万元整(350000.00)。”原告向被告刘**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因借款和被告刘**出具借条时间均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仅以不知道为由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刘**称与原告共同向杨**出借款项,杨**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所还借款应有自己的份额,可抵顶欠原告的借款,杨**偿还900000.00元借款并未表明是哪一笔借款,因原告、被告刘**和杨**未予算账,且本案中被告刘**未予反诉,本院不宜合并审理,被告刘**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张**借款350000.00元。

本案受理费655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15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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