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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份至11月底期间,被告人陈*以能帮助王*介绍承包安阳市**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外装修工程为名,先后骗取王*83万元。

二、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中旬期间,被告人陈*以给侯某某介绍购买二手车为名,骗取侯某某9万元。

三、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以向安阳市华城国际物业经理李*介绍承包德宝物业管理为名,先后骗取李*15万元。

四、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以自己承包了红星美凯龙室内装修活,让张某某投资可给其分红为名,先后骗取张某某5.98万元。

五、2014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以北京房子拆迁、介绍地板砖生意为名,先后骗取尤某某12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账凭证、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其案发前已归还王*10万元,与李*和尤某某之间是经济纠纷,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违反程序外提陈*获得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至11月底期间,被告人陈*以能帮助王*介绍承揽安阳市**有限公司红星美凯龙外装修工程为由,先后骗取王*8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供述证实,其曾是德宝置业公司的临时工。2014年9月至11月,其为偿还个人债务,以帮助给王*承揽红星美凯龙装修工程为由骗取王*83万元。案发前其通过银行转账还王*2万元。其将83万用于个人消费及偿还王*某、付某某、丛*等人的债务。

被害人王*陈述证实,陈*以给其介绍承包红星美凯龙装修工程为由诈骗其钱财。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至10月陈*还款10万元。

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陈*还款4万元。

证人丛*证言证实,2014年10月陈*还款5000元。

王*提供的被骗资金清单及银行清单、2015年3月31日收案登记表、辩护人当庭提交显示2015年1月20日存入王*账户2万元的银行回执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4年7月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陈*以给侯某某介绍购买二手车为名,骗取侯某某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供述证实,其与侯某某商定将其安钢朋友李*甲的黑色别克轿车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侯某某。后其将9万元车款偿还个人借款,且没有交付车辆。

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底陈*谎称帮其购买二手车。当年12月4日陈*以购车需办理过户为由骗其5万元,同年12月11日又以处理违章为由骗取4万元。后陈*失去联系。

侯某某两次共计取款9万元的相关银行凭证、安钢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在安钢集团公司无“李*甲”此人的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以向安阳市华城国际物业经理李*介绍承包德宝物业管理为名骗取李*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供述证实,其在2014年曾两次从李**拿走现金共计5万元,期间李*曾与其商谈承包德宝物业的事宜。

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至2015年1月份期间陈*以让其承包德宝物业需要资金疏通关系为名诈骗其钱财。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四、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以自己承包了红星美凯龙室内装修工程,让张某某投资可给其分红为名,先后骗取张某某5.9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供述证实,其以让张某某投资入股红星美凯龙装修工程并分红为由两次骗取张某某共计5.98万元。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陈*以让其投资参与红星美凯龙室内装修并分红为名骗取5.98万元。其中3.98万元是从其交通银行卡支取,2万元是从其朋友李*乙广发信用卡支取。

(三)2015年1月9日张某某交通银行卡支出3.98万元和2015年1月13日李*乙广发信用卡支出2万的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五、2014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以北京房子拆迁、介绍地板砖生意为名,先后骗取尤某某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侦查期间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因需要资金,其以北京房子拆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尤某某6万元,后又以北京拆迁手续快要办好并让尤某某承包德宝地板砖工程需要送礼为名骗取尤某某6万元。北京房子当时没有拆迁动工,拆迁手续没有办且没有地板砖生意业务。

被害人尤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陈*以在北京房子拆迁需要资金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其6万元,后又以让其承包德宝地板砖生意为由将6万元转到黄启动账户。后在觉得可疑后,其让陈*打了一个12万元的借条,后陈*失联。

尤某某提供的陈*借款12万元的借据等证据在卷可查。

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另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的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综上,被告人陈*实施诈骗五次,共诈骗112.9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介绍他人承包工程或购买车辆等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诈骗王*83万元以及陈*和其辩护人认为案发前陈*已归还王*10万元的相关指控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庭审时陈*的辩护人当庭提交陈*案发前归还王*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该事实应予认定。但陈*及其辩护人认为除此之外陈*还归王*8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故对该部分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同时,因陈*在案发前归还王*2万元,故该数额应从指控陈*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按照实际未归还的81万元予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以介绍李*承包德宝物业为名骗取李*15万元以及陈*及其辩护人认为陈*系向李*借款5万元的相关指控及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李*报案称被陈*以介绍承包德宝物业为由骗取钱财的事实,与陈*供认李*曾与其商谈承包德宝物业管理的事实能相印证,且陈*在此期间以相关或近似理由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故可认定陈*以介绍承包物业为由骗取李*钱财的事实。但被害人李*报案时称被骗15万元钱款中有7万元系按照陈*要求转账支付,有8万元系现金支付,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向陈*或他指定账号转账,同时除陈*供认收取李*5万元现金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指控骗取15万元的事实,故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认定为陈*骗取李*5万元现金。

对辩护人关于以公安机关违法将陈*从看守所外提所获取的供述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卷中显示有数份陈*供述系在看守所之外地点获取,但经公安机关证明称上述笔录中讯问地点系笔误所致,实际相关笔录均系在市看守所提取,该情况也与陈*证实其被羁押后未被外提出所的事实相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讯问笔录存在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故上述已作出合理解释的讯问笔录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及辩护人关于陈*与尤某某之间的12万元是借贷关系而非诈骗行为的当庭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尤某某案发后及时报案,且陈述的被骗金额及案件细节与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供述高度一致,故被害人陈述客观可信,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陈*当庭辩解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的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追缴赃款予以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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