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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翟小妞及原审被告杨**、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翟小妞及原审被告杨**、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翟小妞的委托代理人黄汪留,原审被告杨**、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贾**与原告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面积为一至三楼,租金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先付8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2011年5月2日,三被告利用租赁房屋合伙经营饭店。2011年5月31日被告杨**退出合伙。后饭店因种种原因,开业半年后停业,下余租金到期未付,原告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支付剩余房租70000元。但(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判决书下发后被告贾**上诉,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下发(2013)洛民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所以造成该房屋直至2014年3月3日才清腾完毕。在上述案件中原告翟**要求支付的是2013年5月6日前的房租。2014年9月5日原告翟**再次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3日的房租55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贾**申请追加合伙人杨**和常怀宝为共同被告。

另查明,被告杨**已于2013年5月6日退出合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翟**和被告贾**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在(2013)洛民终字第2215号案件中,判决被告贾**支付给原告翟**的是2013年5月6日前的房租,但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3日,被告仍占用原告的房屋而未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翟**要求被告支付该段时间房租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翟**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坏的损失和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贾**以三人合伙共同经营饭店为由,申请追加杨**和常**为共同被告,因被告杨**已于2013年5月6日退伙,该债务发生在杨**退伙之后,故被告杨**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以(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案件已结为由,称原告的权利已经实现,且本案不应依据已解除的合同将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的辩辞,因在上述案件中被告贾**上诉,使该判决未能生效,导致合同未能及时被解除,也未能及时清腾造成原告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租金损失,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房屋租赁费55000元。二、被告贾**、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贾**、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上诉人诉称

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翟小*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翟小*主张的合同纠纷已经由(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判决书及(2013)洛民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处理过,诉求已经实现。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以及房屋补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在房屋承租期间内乙方(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甲方(原告)有权收回房子。现在房屋已经由翟小*实际占有和控制,故不可能产生其所谓的损失,即便有损失,也是翟小*不让拉东西所致,对扩大部分也应由翟小*自己承担。2、该合同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翟小*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翟小妞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8月栾川县人民法院下发(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5月6日前的租金70000元,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房完毕。判决下发后,贾**上诉到洛阳**民法院,洛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下发(2013)洛民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贾**不清腾占用的房屋,由于贾**的上诉行为造成占用时间向后延续,原判决中的租金仅仅计算到2013年5月6日,从2013年5月6日到执行完毕又将近一年,要求贾**等人支付超期占用其房屋的租金55000元理由正当,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妥;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

原审被告杨**答辩称:翟小妞的诉讼与其无关,其已退出合伙体。

常怀宝答辩称: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后,其花费了1000多元雇人雇车去拉东西,房东不让拉,对造成的损失,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翟小妞的代理人黄*留在庭审中认可原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后,因贾**提起上诉,常怀宝雇车去拉东西时,黄*留以贾**提起上诉为由不让拉;认可该争议房屋双方都持有钥匙,现已停业,但贾**称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时,其持有的钥匙根本打不开门,是翟小妞的人开的门。其他事实和原审所认定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房屋租赁一事先后两次诉讼,本案及其之前一案的简要事实是,贾**、常**原先租赁了翟小*的房屋做生意,后因生意不好关门停业了,因租赁费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翟小*将贾**、常**等起诉到栾川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栾川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后贾**提起上诉,本院经过审理,做出(2013)洛民终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内容;虽然本案争议的租赁房屋因生意不好关门停业了,但贾**、常**做生意时的部分物品还存放在房屋內,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后,常**雇车去拉东西时,黄*留以贾**提起上诉为由不让拉,致使贾**、常**做生意时的部分物品占用该租赁房屋的状态一直持续,到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时才得以彻底腾空;本案翟小*二次起诉,要求贾**、常**支付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后,到栾川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执行(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完毕阶段的租金,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其实是该阶段的租金该不该支付,怎样支付的问题;根据上述简要事实,可以看出,致使贾**、常**做生意时的部分物品一直占用租赁房屋的责任主要在翟小*一方,因为栾川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后,合伙人之一常**曾经雇车去拉东西,翟小*的代理人黄*留以贾**提起上诉为由不让拉,致使损失不断扩大,提起上诉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贾**虽然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了上诉,但与贾**、常**早一天腾空房屋、降低损失的愿望并不矛盾,损失扩大化的主要责任理应由翟小*一方来承担,况且,该租赁房屋因生意不好,早已处于空置状态,翟小*对该情况是明知的,因此,根据本案实际,翟小*以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

二、变更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贾**、常怀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翟小妞房屋租赁费16500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共计3375元,由贾**、常**承担1000元,由翟小妞承担2375元,结合判项内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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